此类公诉权滥用行为大体上又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明显不充分时的起诉;二是违背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对明显适宜于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提起公诉;三是违背法律平等适用精神的差别性起诉或者歧视性起诉,尤其表现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四是基于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非法证据提起公诉;五是将本应作法定不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六是违背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提交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以达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目的。[9]
(二)随意变更公诉
变更公诉包括撤回公诉、变更公诉(狭义)和追加公诉等三种情形。广义的变更公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直接性的规定,而主要是由“两高”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规范的。由于相关的程序规定和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变更公诉权的滥用相当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首先,撤回公诉恣意化。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的活动。根据撤诉后的处理方式,可以将撤诉分为撤诉后完全终止诉讼程序、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撤诉和撤诉后经补充侦查、变更公诉或者追加公诉后再重新起诉的撤诉;根据意思表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撤诉分为明示的撤诉和默示的撤诉,前者即公诉机关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法院请求撤回公诉,后者则是指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法院应当决定按公诉机关撤诉处理;根据撤诉前的运作程序不同,可以将撤诉分为案件经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的再撤诉和直接撤诉;根据撤诉的时间阶段,可以将撤诉分为庭审前撤诉、庭审中撤诉和庭审后宣判前撤诉;根据撤诉动议的最初提出主体,可以将撤诉分为检察机关自主提出的撤诉和法院建议的撤诉。
揣度“两高”司法解释的初衷,撤回公诉本来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和使被告人尽早脱离讼累的目的而确立的一项制度。不过,实践中,由于撤回公诉并不意味着错案,不存在赔偿问题,所以已经异化为检察机关规避法院无罪判决和对被告人进行重复追诉的一种常规性诉讼手段。[10]更严重的是,检察机关撤诉后,有时并不撤销案件或者作不起诉决定,而是将被告人取保候审,悬置案件,或补充侦查,或另案侦查,从而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在律师界还是理论界,检察机关的撤诉权都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
其次,狭义变更公诉权和追加公诉权被滥用。在我国,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由于法官具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和主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权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由法院审查和认定案情,因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变更公诉权和追加公诉权很少使用,自然也较少滥用,反而是法院进行公诉变更或者追加公诉的现象较为常见。据有学者的实证研究发现,我国法院在控辩双方意见以外主动作出的罪名变更,占全部罪名变更样本的54.4%,控方起诉后又提出变更罪名并被法院采纳的情况基本没有发现。在所有变更罪名的案例中,有8.3%的案例属于未经指控而增添罪名的情况,其中不乏死罪罪名。就变更的类型而言,既有部分变更的,也有全部变更的;既有择轻变更的,也有择重变更的,其中择重变更的比例达到所调查案例的21.1%,而98%的择重变更都是由法院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以外自主提出并判决的,而且,许多由轻到重的变更都是前罪名不成立所以才进行变更,因而实为由无到有的变更。[11]法院在不事先告知控辩双方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指控的裁判活动,背离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仅不当侵入了检察公诉权的领域,而且由于其“突袭性”而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防御权和公平审判权。
(三)恣意重新起诉
在我国刑事起诉、一审、二审和救济程序中,几乎都存在着检察机关恣意重新起诉的现象,案件由此不能正常终结,被追诉人处于严重的法律不安全状态。
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后恣意重新起诉。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以酌定不起诉形式作出处理后,被不起诉人不服而进行申诉或者信访,由此可能会惹恼检察机关,进而对同一事实又提起公诉;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在未收集到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又提起公诉。
其二,一审中,撤诉后恣意重新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撤回起诉后,只有在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起诉。但实践中,撤回起诉后又违反法律规定重新起诉的情况并不鲜见。据统计,2003年至2005年北京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共计191件,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占21.9%。[12]其中不乏滥用的情形。比如,在张某与另两人涉嫌共同贪污一案中,一审中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后对此三人都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由于张某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而一直申诉,5年后检察机关在原证据的基础上,对张某再次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