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提起公诉、重复起诉与变更公诉的恣意化现象,与缺乏起诉对审判的制约效力观念、没有发展起成熟的诉讼客体理论或者没有建构起完善的罪状制度或者诉因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协调办案模式的影响
所谓协调办案模式,就是公检法机关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事公办,而是习惯于通过政法委召集或者自行私下协商的途径加以解决的办案模式。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认为,协调办案模式是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之体现。
笔者认为,协调办案模式将所有的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公检法之间权力的运作冲突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消化于法定的诉讼活动之外,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进程产生了消极性影响,实乃对我国法律规定错误理解的产物。协调办案模式的存在,使得控审分离、司法中立、回避等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几乎被虚置,刑事诉讼变成了权力配合和主导下的行政性治罪活动,进而助长了公诉权滥用行为。在赵作海冤案的形成过程中,正是由于协调办案模式的影响,法院没能有效地矫正检察机关的错误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则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基本上就是实践中的协调办案模式反作用于立法层面的产物。
实践中,正是依靠协调办案模式,检察官在滥权起诉的情况下,基本上都能全身而退。因为通过协调,法官会依据其职权补充调查证据,并自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只要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法官总可以找到相应的罪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案件证据实在不足,法官难以给被告人定罪,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与法院协调,撤回公诉,不了了之,或者进一步补充侦查,以图再诉,这就导致撤回起诉的滥用现象频频发生,法院的无罪判决几乎被规避。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强调
当前我国立法者和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更多的仍是在认识论的层面看待和考虑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功能,强调其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确保国家刑罚权实现的作用,而较少从价值论的角度去分析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设计的合理性问题。“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导性社会意识是其观念表现形式,而刑事诉讼领域中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崇奉则是其影响下的产物。
由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任何审级的法官在审理程序中都要进行全面审查,有权自由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基本不受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内容和范围的制约;法院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就可以重新起诉乃至多次重新起诉,不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裁判既判力的限制;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正是由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前述“中国特色”的协调办案模式,不仅消解了旨在防范公诉权滥用的一些制度措施和制约机制的现实效力,而且为公诉权滥用行为被发现后相关责任人员逃避法律追究和纪律制裁提供了有效的管道。
(五)绩效考核指标与错案赔偿的压力
实践中,错案赔偿以及检察机关的一些内部绩效考核指标设置不当是导致公诉权滥用的另一重要原因。比如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指标通常规定,检察官起诉的案件如果被法院作无罪判决,则属于错案,会影响其个人乃至所属检察机关整体的业务考核成绩。如果涉及到错误拘留或者逮捕,检察机关还要承担错案赔偿责任。在错案赔偿和绩效考核的巨大压力下,检察官起诉后自然会想方设法为自身的荣誉和利益而战,请求法院定罪,进而使得法官很难作无罪宣判,由此加剧了撤回起诉的滥用。
如果说因对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强调而导致的错误追诉一般很难说是恶意滥诉的话,那么因绩效考核指标或者错案赔偿制度等设计的不合理导致的错误追诉则往往是恶意滥诉。因为后者主要不是为了发现案件真相、不放纵犯罪人或者不冤枉好人,而是为规避国家赔偿、追求政绩或者考核名次、迎合某些地方党政领导人员的要求、徇私舞弊或者照顾人情关系等实施的滥权追诉行为。质言之,司法管理方式的落后抑制了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或者说,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已被组织上的重视人事及升迁的官僚体系所扭曲。”[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