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制模式的转变
当前民间融资的规制模式,面临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困境,已经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与其法律制度被社会实践抛弃,倒不如法律制度主动寻求变革。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刑事规制模式的转型,应当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努力:第一,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谦抑精神,不过早、过快地介入民间融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民间融资予以最大的宽容,并对民间自发兴起的融资创新实践活动予以必要的容忍。金融危机背景下,私营企业,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普遍面临资金困难,民间融资实际上更加趋于活跃。另外,由于个别企业的破产或经营状况维艰,民间融资过程中长期积累的矛盾进入了一个总体爆发期,给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不过,在对民间融资越来越宽松的整体环境下,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思考民间融资违法与犯罪的边界,并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总之,处理民间融资,关键在于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改变传统思维,并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克制刑法随意介入的冲动。第二,加强对欺诈性融资的打击力度,欺诈性融资即融资诈骗,它和一般性的非法融资、民间融资绝不是同一个概念。欺诈性融资冲击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广大投资人的基本利益,并有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历来是国家监控和打击的重点。对此,应当努力探索对欺诈性融资包括事前预警、善后处理等措施在内的一揽子的、综合性的规制体系,而不应当过于依赖刑法这一最后的防线。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是为国家管制民间资本的公共政策服务的,因而作为一种政策工具的刑法制裁措施,难以摆脱民间融资管制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的约束。后者犹如操作系统的“底层协议”,它们在激活民间资本、推动金融体制创新方面无疑具有更大的统治力。
【作者简介】
李怀胜,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1991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参见2004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