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及其完善
李怀胜
【摘要】金融危机激化了我国民间融资活动长期积累的各种矛盾,也给
刑法打击非法融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分析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模式可以发现,当前民间融资的“合法化”缺乏相应的法律通道。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过度法律介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刑法规制体系的无能。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在立法层面上没有兼顾各罪之间的逻辑平衡,在司法层面上又出现了对个罪立法本意的功能性误读,因而应当全面纠偏。在民间融资整体合法化的趋势下,
刑法应当充分发挥谦抑精神,避免成为扼杀民间金融创新的政策工具。应严格区分一般融资与欺诈性融资,并建立对后者的一揽子的管控措施。
【关键词】民间融资;刑法制裁体系;谦抑
【全文】
假如把企业视为组织体内的独立细胞的话,那么滋养和培育这些细胞的就是金融制度。现代金融制度给企业提供了自身生存和发展最关键的生产要素:资金。由于我国传统的金融管制体制没有实现完全转型,私营企业很难得到正规融资渠道的支持,{1}因而民间融资活动在我国具有庞大的市场。民间融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众多私营制度企业的资金压力,但是这种融资渠道伴随着巨大的政策、法律和市场风险,时常成为压垮企业发展的最后一根稻草。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企业的资金压力加大,民间融资中许多潜藏的矛盾开始显现出来,而金融诈骗也盯上了中小企业融资。{2}涉融资的法律案件成为社会新的不稳定因素,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这是我们需要反复追问的。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在本文中坚持制度主义的分析进路,反思针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制裁体系,并试图揭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困境背后的“制度原罪”,从而对改革刑法的制裁体系和绳禁模式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融资犯罪的制度生成机理
单个犯罪的产生可能存在诸多个性化的原因,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无章可循的,但是在特定时期内,作为特定种类存在的犯罪总会遵循某种特定的轨迹。在性质上,融资犯罪是法定犯,这有别于盗窃、杀人等自然犯。自然犯指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悖德的犯罪,可划属于罗马法上的“自体恶”的犯罪,即其恶与生俱来、不待法律规定。法定犯又称行政犯,可划属于罗马法中的“禁止恶”的犯罪,指行为的恶性不是与生俱来,而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也就是说,融资犯罪之犯罪属性,并非自身固有的性质属性,而是法律基于特定时空的价值观念的标定。融资犯罪,是法律制造出来的犯罪,这也给探索融资犯罪的制度生成机理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