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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及其完善

  

  2、以规制诈骗行为的罪名规制集资行为。在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中,各个犯罪所起的功能是不尽相同的。其中集资诈骗罪起着兜底和堵截性的作用,即当非法集资行为超越“聚拢资金为我所用”的目的而蜕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就成为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安全的最后一道刑法屏障,并且这道屏障是如此的严厉,立法者为此专门设定了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根据刑法的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主要区别。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成为适用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法律争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六点规定。尽管司法解释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缓解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窘境,但毋庸置疑,主观目的的证明仍然是一个非常棘手和困难的问题。因而司法实践经常降低证明规格,如果行为人非法集资但是无法归还的,则就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负债经营是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常态,不能仅以一时的无法归还而轻率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浙江吴英非法集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吴英有3.8亿元集资款无法归还,构成非法集资罪。{13}从性质上看,非法集资是违背金融管制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则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规制非法集资,恐怕严重背离了立法的本来面目,至少非法集资不等于集资诈骗是一个基本的常识。


  

  三、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的合理构建


  

  关于民间融资十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措施事实上已经走进了一个死胡同,不仅没有达到防范和化解融资领域的金融风险,没有实现国家对民间资金的管控目的,更没有实现资本的有序增值和投资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可以说,一味围堵的制度思想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必须寻求规制民间融资行为的新的制度模式。


  

  (一)刑事政策的纠偏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治理金融犯罪的模式,还残存着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制下,任何融资型的犯罪都被视为对金融管理体制的冲击和破坏,相应的立法构建没有从刺激金融交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保护金融交易向对方的利益出发,也没有考虑民间资本增值的现实需要,而仅仅局限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上。原来的刑事政策导向是金融管理本位主义式的。“一旦采取金融管理本位主义,刑事立法自然就只是简单反映当时金融犯罪现象的结构状况。这种客观描述式的立法逻辑,一旦固定下来,对此后金融犯罪现象的结构状况的变化就难以适应。”{14}因而在刑法框架下完善民间融资的刑事制裁体系,首先要进行刑事政策的纠偏,由金融管理本位向金融交易本位过渡。原因很简单,现代金融以金融信用为核心,而信用又以交易为基础,没有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信息就会陷入停滞,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金融交易为核心,为培植和完善市场信用为己任。相应的,融资的刑法制裁模式,也应当将维护融资双方的利益作为立法的出发点,类似于孙大午案件那样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害,但仅仅违反现有金融管理制度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交由行政法律规制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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