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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及其完善

  

  (一)肇始与缘起:融资的民事与行政法律管制路径


  

  企业因利而生。对资本的运用贯穿于企业存续的始终,资本自然成为企业最敏感的要素,但是资本又具有稀缺性,即使是大型的企业集团也经常面对资金的流动性障碍,因此良好而规范的外部金融环境对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世界各国无不建立了相应的金融制度以及与之匹配的金融监管机构。在我国,金融市场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目的在于建立独立于财政的以市场为取向的金融体系,自此我国逐渐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多层次的市场主体并存的市场格局,非金融中介也得到了空前发展。虽然表面上看,我国的金融市场兴旺发达,但是实际上中小企业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实惠。众多商业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的渠道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因而向民间融资就成为私营企业突破自身发展瓶颈的不二选择。但是,这种做法同样面临着重重制度壁垒。


  

  融资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直接融资没有金融机构作为中介,需要融入资金的单位与融出资金的单位双方通过直接协议后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直接融资是以股票、债券为主要金融工具的一种融资机制。这种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者通过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直接融通资金的场所,即为直接融资市场,也称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能最大可能地吸收社会游资,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之中,从而弥补了间接融资的不足。直接融资的工具主要有商业票据和直接借贷凭证、股票、债券。间接融资则是指拥有暂时闲置货币资金的单位通过存款的形式,或者购买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将其暂时闲置的资金先行提供给这些金融中介机构,然后再由这些金融机构以贷款、贴现等形式,或通过购买需要资金的单位发行的有价证券,把资金提供给这些单位使用,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为了稳定金融秩序,国家建立了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这些制度散见于《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诸多民商事法律规定中。


  

  针对间接融资,国家在《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对这些机构的资金运用严格进行了限制,例如《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这些规定的初衷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却在客观上压缩了私营企业从这些单位获得资金支持的空间。直接融资同样如此,以直接融资中的证券融资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也无形中禁绝了广大的中小企业进行证券融资的可能性,因而进行私下的民间融资就成为其唯一途径。然而,民间融资又受到贷款利率上限的制约,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但是,资本的现实需求早就突破了这个数字。在浙江吴英非法集资案中,吴英3个月的借款利息率达到50%-80%,换句话说,如果借100万元的话,3个月后她需要支付给放贷人的利息在50%到80%之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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