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但未就可否判令变更商号作出回答。[15]
方式3: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变更商号。有的法院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样,并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在【案例1】,顺德松本公司对广东省内5家企业分别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该等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并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16]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是否就涉讼的商号作出处理也是一个问题。不予处理难免有不全面解决讼争之虞,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争端,但如果判决变更商号,如何真正执行也是大有难处。假如被告未自动履行,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商号,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即使要执行,是找一个不同的商号强加于被告企业名称之中,还是让被告企业名称空缺商号。如为前者,则有侵害其权利之嫌;如为后者,则因企业名称为企业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剥夺其商号可能使之失却法人资格,这恐怕也不是法院判决之本意。
从上述三种判决方式看,第一种是早期的认识和做法,现出于解决争议之现实需要而基本为司法实践所弃。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法院如果在后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也常常会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判?还是不判?这是一个问题。
三、深度分析:以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为背景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而标注于商品、包装及相关载体上的标记,它可以是文字、图形、立体形状、色彩组合,或者它们之间的组合;商号是用以区别不同的商业主体而用于商业活动的文字。商标与商号同为商业标记,而且就以文字作为标记上来说,两者又可以完全相同或相似。这是导致两者冲突的客观条件。就此而言,商标与商号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即使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着此种冲突。但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现象在我国已由零星事件而渐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已遭群狼围攻之局面,显然,这就不是一种正常现象了。本文第二部分已经介绍了此类冲突的典型案件与最新表征,在此部分主要是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结构转型这一大背景,对该现象的原因及其后果作进一步的探讨,以使相关机构与人员,尤其是国家主管当局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并为下一部分关于冲突的解决对策提供讨论的基础。
(一)原因分析
我们认为,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确有其客观条件,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的爆发,却折射出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结构性冲突。
1,从冲突的种类看其原因
按照简单的排列组合,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可以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1)在先的商标被他人登记为商号使用;(2)在先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使用;(3)在先的商标与商号并非同一文字,而他人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并将商标登记为商号。当然,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既包括两者的文字完全相同,也包括相似的情形,因此,这又可以衍生出因两者相近似而发生冲突的类型。
从实际调查的情况看,第(1)种情形是发生纠纷的最主要来源,第(2)、(3)种情形发生纠纷的较少。因此,将他人的商标以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用作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是最主要的冲突现象。
从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既有“善意撞车”,也有“恶意搭车”。就前者而言,是指在后登记企业名称者或注册商标者并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号。有些工商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此类冲突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到汉字使用的限制。据调查,以“东方”作为商号的企业,在上海市超过1000家,在浙江乐清市(一个116万人口的县级市)就有50多家。[17]他们认为,汉字数量本身就有限,尤其是作为企业都想要用褒义词,又缩小了可选的汉字范围,但汉字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造字,因此容易导致这种冲突现象。另一个是历史原因。在改革开放之前,商标制度名存实亡,商标不再是特定企业的财产,而成为众多企业均可用作标记的公共产品。这种做法在一些企业中延续下来,但是在此后取得商标注册者则转而要求其他企业停止用作商标或企业商号,从而引起纠纷。就后者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在本文中,前一现象并不是讨论的重点,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往往是出于后一种情况。将他人商标用作自己的企业名称,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借以图利,这种恶意“搭便车”的现象正是我们在下文所要着力分析的。
2,从社会结构的角度分析冲突爆发的原因
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正处于转型时期,因此,无论在经济结构、政治结构还是文化意识结构都在发生重大转变,其间必然在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之间发生结构性冲突,而本文所要讨论的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发生的。
(1)经济结构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商业标记所代表的商业声誉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也成为不法竞争者觊觎的对象。
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则是优胜劣汰,其结果必然是一部分企业在竞争中胜出,成为市场某一领域的佼佼者,从而可以获取比同类产品一般利润更高的利润。这种利润可以称为“先驱者利润”[18]。正如由于技术领先的先驱者利润只是暂时的,它会因其他企业的模仿或进一步的创新而受到挑战一样,代表企业商业信誉的商标、商号等工商业标记也会受到其他企业仿冒的威胁,使得这些商业标记的所有人利润下降,被仿冒者分享。这是导致在商业标记上进行各种仿冒的利益驱动力,也是对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经济解释。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厂、商店等的活动完全由上级分配、指定,是一种命令经济。生产者、销售者无须考虑市场问题,它们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商标、商号即便存在,也与其现代意义名实不符,因为它们并非被认为是企业的知识产权,只是为主管机关便于计划管理而使用的工具。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会发生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说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在发达国家同样存在的原因。但是,我们的问题在于,当二十多年前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今,原有的经济结构被打破,新的经济结构尚在形成之际,机会主义行为乘隙而进,利用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而趁“乱”攫利。
(2)政治结构的变迁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职能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许多领域应交由市场解决,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那些无法或不适合由市场解决的领域。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问题,比如在企业名称的管理上,现有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解决商标与商号争议的桎梏。据对部分工商机关以及法院的调查,由于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登记仍采用行政机关核准的方式,因此,在发生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情况下,原作出企业名称核准的机关因为担心企业提出行政诉讼,就倾向于不直接作出强制处理。被告往往以该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而提出抗辩,而部分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可能以该领域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为由而不直接作出判决,从而使执法缺乏刚性,正当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从根本上说,目前在该领域的相关制度、规则上确还存在问题。一个令人关注的现象是,尽管上至法律、行政法规,下至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甚至更低级别的行政文件都在调整着商标或商号的问题,但往往互有抵牾,莫衷一是。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是规定商标权的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规定企业名称(其中涉及商号者)的规定则相对散乱:既有《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针对两者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而法院则较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其中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甚至《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规定。由于法律规范没有形成体系化,既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与混乱,也使得有关当事人以为有空子可钻,对于处理结果心存侥幸。
从管理机关分布看,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各级机关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而无须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是由商标局一家负责注册,但并未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商标之“在先权利”。这就导致两家各批各管,也为恶意注册或登记者造成机会。
(3)在文化意识结构上,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转型,人们原有的意识也必然发生变化,当前争论热烈的“信用危机”问题即为其典型之一。同样,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可以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信用危机中找到原因。
目前在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现象中,发生纠纷的绝大部分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所为,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多依据《民法通则》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当前普遍存在的社会整体性信用危机一样,其原因就在于社会活动中的诚信成本过高,而不诚信成本太低。例如,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地将与他人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号,从事相同的经营。如果其收益超过了其在正常交易情况下可得的利益,超过部分即属于不诚信的收益。而其法律风险,即可能因此而遭受的惩罚就是一种成本。从收益—成本分析中,只要收益大于成本,行为人自然就会千方百计去实施这种行为。而在当前,由于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等方面的原因,尚难以适时、适当地对该种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使得该种行为在法律上的风险成本在很多时候几乎为零。而这种状况又会诱致其他企业的仿效,结果,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在市场上就会大量出现。所谓“傍名牌”的做法大行其道,即属此理。
综上,从社会结构的整体上分析,可以看到,市场经济的竞争关系、政府职能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制度上的不完善、社会整体性的信用危机等等,都是导致商标与商号冲突现象大量出现的原因,因此,解决这一问题也应从整体上着手,但关键之处在于确立制度,明确相应的原则与规则,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二)后果分析
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市场经营主体的利益冲突,它不仅使企业的合法权益遭到侵蚀,而且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受损,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可能被扭曲,最终使得整个社会都为此付出成本。试依次分析之:[19]
1,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看。一方面,它导致企业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由于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其在先的商标相同的商号,可能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从而挤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导致其商业信誉的下降,即所谓的商标价值的稀释或淡化(dilution)。因为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使用该商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消费者或社会公众就可能将之归咎于正牌的商标权人。而且,当这种混淆未能有效解决之前,消费者出于回避风险的角度,就可能宁愿选择其他商标的产品,从而间接地减少该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
另一方面,它可能对其他企业产生误导作用。因为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以及实际处理上的疑难,此类行为在法律上的风险常常可能被低估,从而可能诱致更多的企业故意以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号去登记企业名称。正如我们在调查中所知,不少企业已经认识到,直接以商标假冒他人商标的做法是要构成侵权的,肯定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有些人就寻找其他的方式,例如利用商号作为“搭便车”的手段。不过,这种做法实际上反而增大了这些企业在法律上的风险,亦即由于结果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例如,当某人明确知道其假冒商标的行为将招致法律追究时,他就可以计算出由此产生的风险,从而在实施假冒行为时尽量减少投入;相反,如果经营者并不确知其行为的法律风险,甚至认为没有风险时,他就可能按正常的企业经营方式作出大量的投入,例如广告宣传上的投入。在某些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件中,在后用作商号的企业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自己也已经投入几百万元用于对商号的广告宣传,而一旦被禁止使用或变更该商号,将使得这些投入全部花为乌有。尽管我们可以说,当事人不能以此为抗辩,他应当为自己对法律风险错误评估而承担后果,但由于立法规定不足或执法、司法上的问题而产生的这种诱致作用,也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