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严格诉讼准入门槛。现行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是80年代的产物,已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无法发挥其制度区分和潜在的引导功能,因此,应在重新审视诉讼费的功能的基础上,提高现行诉讼费收费标准,抑制滥用诉讼的现象,消除孳生纠纷诉讼化的土壤,以节省稀缺的司法资源,为高效优质的诉讼活动拓展空间。
(2)确立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的制度。民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是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所不同的只是承担的费用内容不相一致。如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而且还要支付法院的费用;日本由于不实行律师代理强制主义,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要求,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滥诉方的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审慎地启动诉讼程序、提出诉讼请求,从而从根本上阻却小额给付之诉、“成本利益”接近之诉以及无端之诉。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规定可作为制度可行性的立法支持。当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程度极不平衡,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亦悬殊较大,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承担范围和标准。
(3)建立滥诉赔偿制度。滥用诉权是纠纷诉讼化的极端表现形式之一,它对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贻害无穷,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了滥用诉权的责任,从而在源头上杜绝滥诉现象。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的耗费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耗费的成本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程情况来分担,即对诉讼的发生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各方都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情况分担。因此,建立我国的滥诉赔偿制度,其必要性和深远的意义不仅在于扼制诉讼纠纷化的趋势,激活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而且可以为整个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一个切入点。
3、构建ADR体系,满足不同类型纠纷以及冲突主体的需求。近年来,ADR在国外迅速发展,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引进ADR体系这一问题上,可以说,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已达成了普遍的共识,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存在无休止的争论。笔者无意对我国ADR体系的制度设计、程序运作妄发浅见,只是基于本文抑制诉讼、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旨意出发,认为在设计制度过程中必须蕴含以下原则:
(1)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优先原则。为从根本性转变纠纷诉讼化的倾向,在设计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转换关系时,要彰显“息讼”的思路,采取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优先的原则。
(2)强制调解原则。对某些不适宜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应列入强制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A.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类纠纷如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B.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患纠纷等。这类纠纷由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范围、责任归属和大小,往往须要长时间才能确定,而受害者通常急需金钱支付医疗费用,先行调解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C.家事纠纷。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间关系亲密,适用调解更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可以修复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
(3)程序转换原则。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广泛运用引发了另一个忧虑,那就是可能会危及民众的正当程序保护,这种担心显然有其合理性基础。基于此,在具体设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合理设置诉讼与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程序转换机制,当事人可行使程序选择权,自由转换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获得充分的救济,并最终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