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诉讼化的误区和出路
——从后现代主义司法理念的视角出发
肖启明
【摘要】纠纷是人类社会的常态,纠纷的不断产生促使人们孜孜不倦地探索着解决的最佳方式和途径,从而推动人类社会和谐地向前发展。纠纷的解决和实现正义的途径是多元化、多层次的,笔者针对目前我国社会面临的纠纷诉讼化之趋势,从后现代主义司法理念的角度切入,论及司法和法治的基本问题,展现了诉讼纠纷化的危害和改革的必要性,并指出一些可能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纠纷诉讼化
【全文】
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律优位的原则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诉讼作为救济的最终方式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无救济则无权利”(where the reisnowrit there is no right),成为司法中心主义者广为推崇和传诵的至理名言,诉讼的重要性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祟地位。无庸置疑,诉讼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但纠纷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又使得其注定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全部和最佳方式。伴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普遍回归,社会各界对诉讼这一实现正义的途径正表现出无限羡慕情怀,人们似乎已经将其扩大为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唯一和首要途径,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纠纷诉讼化的趋势。而笔者却认为,在纠纷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多样化的社会规范进行治理,因为“实现正义可以而且通常需通过多元途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后现代主义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对这一现象进行理性反思,进而探讨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最终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本土资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解读
纠纷是与人类社会相伴相生的常态现象,纠纷的不断产生又促使人们孜孜不倦地探索着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努力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到最佳状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和谐地向前发展。纠纷解决方式依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属,如根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包括调解、仲裁等)和自力救济;根据解决纠纷是否需要第三方干预可分为自己解决和由第三方解决;根据解决纠纷是否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可分为自治型和权威型等等。笔者认为,在论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课题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之前,我们首先要对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进行深入解读,因为这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义。
(一)社会发展程度的决定
以历史的眼光来观察,纠纷解决方式与社会发展的阶段和程度密切相关,社会发展程度越高,其解决方式也就越呈多元化状态。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相对简单,纠纷完全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私力救济成为当时主导的解决纠纷和实现正义的方式。国家诞生后,私力救济开始遭到统治阶级的极力反对,“其首要行为就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1]但由于制度的惯性作用,当时人们仍习惯于以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私力救济依旧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甚至在当时的法律中仍闪烁着了许多私力救济的光芒。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仍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法则。“日耳曼人也多以私力救济解决纠纷,复仇盛行且发展了一定的规则,后渐为赔偿金替代。”[2]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私力救济逐渐被认为是一种落后、不文明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私力救济慢慢淡出了历史舞台,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公力救济开始占据着主导地位。“希腊时代私力救济仍然盛行,罗马时代公力救济则渐占重要地位”。[3]步入近现代社会后,由于独立的司法权和司法运作机制更能稳定地调整和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人们日益趋向于选择法律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在这一背景下,通过诉讼实现正义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1991年美国威斯康星大学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7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利用法律解决合同争端的比重比60年代大大增加。[4]然而与此同时,其它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仍广泛存在,并被人们普遍运用。“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仍然起着重要作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