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度适用诉讼方式导致司法公正价值的失落。“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如果公正只是一个永远不能实现的梦想,那么诉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目前,在纠纷诉讼化的趋势下,进入诉讼的案件堆积如山,一方面法院不堪重负,诉讼机制日趋表现得无力与苍白,导致许多纳入司法程序的社会冲突一直沉淀在其中,产生大量积案,诉讼不仅未能及时及时实现正义、有效地抑制社会冲突,反而造成巨大的诉讼耗费。“诉讼手段并非一定会促进有效率的安排,相反,它经常意味着极大的资源浪费”[16];另一方面许多不必要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说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纠纷耗费了贫瘠的司法资源,而真正需要接受司法阳光照耀的纠纷却不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诉讼的正当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
(三)过度适用诉讼方式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诉讼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当然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其二,法院一旦作出裁判,纠纷便彻底了结。但这一终局性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是一种理想化的“应然”状态,事实上不仅许多纠纷离彻底解决相差甚远,而且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防性引导,避免冲突的发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过度适用诉讼方式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域差异很大,从整体上来看,仍是一个以乡土社会为主的社会。这一现实决定在广大的农村更多的不能依靠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7]而人民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相比之下,更能获得“本土资源的支持”。
(五)过度适用诉讼方式妨碍了法院功能的转变。随着社会不断向现代化发展,法院的功能已经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诉讼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纠纷,而是通过诉讼来确认某种行为规则和社会价值的存在,以此唤起民众对相似问题的关注,从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的行为的规则”。当然,这一转变是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目前我国正处于这一转型过程,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诉讼,让堆积如山的案件都通过诉讼来解决,就会泛化诉讼确认行为规则和社会价值的功能,阻碍法院功能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公正还受到普遍质疑的今天,我们迫切需要的不是过份夸大诉讼的社会效应,不是急不可待地将各类纠纷纳入诉讼领域,相反,我们要抑制民众对诉讼制度的过度适用,将纠纷尽可能分流出诉讼救济领域,从而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来集中审理需要纳入司法程序的纠纷,以此来保证诉讼的效用和正当性。“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这是法院传统的审判活动所无法比拟的。”[18]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得到一些借鉴。例如,19世纪50年代,美国商业的增长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面对这一状况,美国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是限制法院审判的数量,通过提高诉讼费和通过法院规则,阻碍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请求。其二是发展非讼的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解和妥协;20世纪初期,面对诉讼数量急剧增加的现实,日本通过抑制诉讼,“采取一种有意减弱司法作用的战略”。
四、实现正义的出路
正义不仅需要实现,而且需要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在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及司法理念面前,诉讼可以解决任何问题的神话已经破灭,以非正式方式代替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观点得到广泛认同。那么,在纠纷诉讼化的社会背景和方兴未艾的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我们解决纠纷和实现普遍正义的出路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在这一背景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民事司法改革应锁定以下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