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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诉讼化的误区和出路

  

  (二)纠纷多元性和复杂性的特质要求


  

  纠纷作为一种常态社会现象,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始终,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纠纷就不会消亡。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的领域不断扩张,产生纠纷的领域越来越广,纠纷本身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呈现集团化、繁杂化、技术化趋势。参照徐昕教授的观点[6],纠纷可以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一非讼纠纷。主要是不具备诉的利益的纠纷;二是可寻求诉讼,但更适宜通过其它救济方式解决的。如感情纠葛等不便通过公开程序解决的纠纷;三是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难以施展效能的纠纷。如小额、简单纠纷,债务人耍赖、隐匿情形的纠纷;四是迫不得已私力救济的纠纷。如公权力侵犯私权、法院拒绝裁判等情形的纠纷;五是在国家法与习惯法边界的纠纷。不同性质的纠纷需要不同的社会控制形式。按照美国学者格鲁克曼(M.Gluckman)的观点,相对于复杂关系,简单关系更“适合于通过法律的方法,通过诉讼解决”。还有学者认为,对处于核心地位的纠纷,冲突主体大多选择诉讼的方式;反之,对处于边缘地位的纠纷,尽管一方有十足取胜的信心,但仍然希望通过其它方式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取其它方面的利益。


  

  此外,纠纷还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之中,包含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如“前冲突”阶段(the grievance or preconflict stage)、“双向冲突”阶段(the conflicts tage)以及“有第三者介入的冲突”阶段(the dispute stage)等。处于不同阶段的纠纷,其解决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纠纷自身的多元性和复杂性特质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满足妥善解决纠纷的自身内在需求。


  

  (三)冲突主体的内在需要


  

  人是理性的动物,究竟需不需要化解纠纷以及如何化解纠纷,权衡和决策的因素很多,包括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纠纷解决成本、有效性、效率等等,不同因素的权衡导致冲突主体尽量选择其认为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如为什么选择诉讼一样,有时人们更愿意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来实现目的。此外,人的非理性因素,例如一时的冲动、某种偏好等,亦影响着冲突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据资料显示,即使在高度法治化的英国,对于可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其中有20%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其余的80%则通过其他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解决。[7]因此,冲突主体的动机和内在需求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状态。


  

  (四)司法有限性的现实召唤


  

  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人们普遍推崇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但在所有的纠纷面前,诉讼并不是唯一的、最佳的通向正义之途。诉讼有其先天的局限性,它并不能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首先,诉讼受管辖范围的限制。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都在诉讼程序中预先设置了筛选机制,从而将许多不符合要求的纠纷排除在司法评价领域之外。“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8]其次,诉讼受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是法律对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一种限制,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诉权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一规定虽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同时也使那些罹于诉讼时效的纠纷只能永远徘徊在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二、国外及我国适用纠纷解决方式的现状


  

  正如前文所论证,解决纠纷或者说实现正义的途径是多元化、多层次性的。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下被不断解决,但各国对解决纠纷的态度和方式却大相迳庭。例如,美国对诉讼情有独钟,鼓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们之间的纷争,虽然如此,进入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却是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的,这得益于其发达的ADR机制。“联邦法院系统内95%的案件都是在审判前得到处理的”;英国长期以来对诉讼青睐有加,进入法院的纠纷主要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但自90年代中期,英国启动了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后,ADR受到广泛关注,法院普遍设立了ADR机构,主要涉及家庭和社区调解领域,比如“全国家庭调解协会”(NFM)等,这使得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只是其中的极少数;日本受村民社会的影响,人们主要适用商事谈判、和解等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传统道德和舆论力量发挥了巨大作用,司法手段仅仅是一种例外的例外。此外,日本立法规定所有的民事争端必须先行调解,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审判,“这使得日本成为发达国家中诉讼率最少的国家”。[9]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一样,对调解表现出与生俱来的偏好,调解的历史较长,自1930年就颁布了专门的民事调解法。2000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调解程序,依事件性质、居住环境、一定亲谊、标的金额过少、有非讼色彩等重新界定了强制调解的范围,规定11种事件在起诉前必须经法院调解。立法和司法对调解的热情,使日本的调解制度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在疏减讼源和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0]由此可见,尽管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现实中绝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非讼的方式解决的。因为诉讼毕竟只是最后的解决方式,通常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当事人才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此外,民商事纠纷的私人本质属性,使得纠纷的解决也自然首先遵循私人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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