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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诉讼化的误区和出路

  

  (一)目标定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目前我国纠纷诉讼化的倾向愈演愈烈,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成为最具有普适性的方式,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却受到前所未有的冷遇,诉讼成为事实上的首要和第一救济途径,这一景况给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们改革的目标是:在引入和培植后现代主义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有效抑制诉讼,激活并不断丰富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扩大其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从而构建适合我国本土资源环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我们必须探求后现代司法理念在价值追求和程序架构上的重大差距,通过价值观念的重塑和程序架构的调整,不断趋于适合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最终得以塑成。


  

  “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时代的推移,传统也不断发生蜕变,但同时传统又不断影响着社会变革的方式和效果”。[19]传统的突破本身是一个艰苦的过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也注定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注重与本土资源的契合,避免陷入“西文中心主义”的泥潭;另一方面也要对传统进行认真检视,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性优化和改良。


  

  (二)路径选择:抑制诉讼与确立ADR体系


  

  目标的定位决定了改革路径的选择。我国目前纠纷诉讼化现象及其带来的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可归结于现有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的偏颇,以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性缺陷。而将改革的目标校正为后现代司法理念背景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然要求退出错误路径和重新启动改革进程。一方面,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众过度适用诉讼,通过抑制诉讼来消弥纠纷诉讼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在司法体制中引入和培植ADR机制,为民众提供更多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自由,从而与诉讼交错互补,更有效率地实现正义之目标。


  

  1、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明确可裁判事项。界定司法裁判对象的范围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民众对诉讼的利用必须受到特定的范围和条件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只有受理范围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的利益之规定却“踏遍千山寻不见”,这是造成许多不适宜、不必要寻求诉讼救济的纠纷堂皇进入司法评价领域的立法根源。当然,诉的利益之本质是国家在其司法裁判供给问题上的一种价值判断和权衡,是司法对社会冲突的接纳度或可承受度,究竟让多少社会冲突进入司法领域与一国的司法资源密切相关。


  

  基于我国司法资源严重贫瘠的现实,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对象范围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因为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之权利,而不是理论上的诉权。“即便人们在法律上拥有权利,若无通过法院至救济的适当资源,则权利也很可能只是空中楼阁”。[20]在具体设计裁判对象范围时,应对以下纠纷设置一定程度的屏障:(1)感情类纠纷;(2)诉讼的收益明显小于司法资源耗费的纠纷;(3)无实质性争议的纠纷;(4)有非讼色彩的纠纷等等。


  

  2、适度提高成本,实现诉讼资源的配置效率。诉讼是国家为民众提供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公力救济途径,而对诉讼的每一次启动都意味着原告对公共资源的享用,因此原告必须为此而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我国由于实行诉讼平民化的政策导向,诉讼费收费标准较低,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审限制度,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司法成本相对低廉,这一做法在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上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另一方面,却意味着原告用微薄的代价就可以肆意占用公共司法资源,启动诉讼程序,这在现实中导致冲突主体更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纷争,实现所谓的“廉价正义”,不仅如此,它在一定程度上还造成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大量滋生。笔者认为,相对高昂的诉讼成本的存在决不仅仅是增加了当事人的司法资源支出,它还具有制度区分和潜在的引导功能,正是因为成本的高昂,它才清晰地区分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边界,同时引导人们采取尽量应用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来消弥争执、化解矛盾。因此,在纠纷诉讼化和诉讼成本相对低廉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通过适度提高诉讼成本,来激活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使绝大部分的矛盾和纠纷能通过非讼的途径得以解决,而诉讼资源亦能够因此而得到释放,配置到切实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矛盾和纠纷中去,从而实现诉讼资源的配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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