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一,法的功能的实现要求司法统一。司法裁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的过程,如果法律得不到统一适用,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同时,法的指引、预测的功能将丧失,人们对于今后的行为将无所适从,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无法建立。第二,司法权的属性要求司法统一。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司法统一是国家主权统一行使的必然要求,对于单一集权制的我国来说,尤其应该如此。第三,司法运行规律要求司法统一。超然中立,平等对待诉讼各方,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相同案件作出相同判决”是司法运行的内在要求。第四,司法统一也是市场经济以及世贸组织的必然要求。地方保护主义不但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同时也直接违背了世贸组织的法制统一基本原则,不利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坚决反对。
当然,司法统一也不是绝对的,法官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理由,有利于法律从形式公正转化为实质公正,故这种适度不统一有其合理性,但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下发判例等各种手段解决过度不平衡现象。
七、司法权威
何为司法权威?学者贺日开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层意思。其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权威;其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22]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笔者认为,所谓司法权威主要是指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司法裁决的不可修改性以及社会对司法最终裁决的普遍认可。
为什么司法需要权威?这是司法的作用以及地位决定的。司法的作用在于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司法是保障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法治社会,一切纠纷最终都将演变为法律纠纷,司法将成为一切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没有司法权威,法律无法得以正确实施,各种纠纷得不到合法、迅速解决,也无法维护社会安宁与稳定,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司法权威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威从何而来?有人认为是因为司法的权力属性,司法的国家暴力后盾。也有人认为是因为司法是一种理性活动,司法的公正内在品质。笔者认为,上述因素只是人们遵从司法的部分原因。我们知道,司法如果仅仅凭借权力强制推行就成了暴力,招致的只能是反抗,是不能长久的。而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在刑事诉讼中,实际有罪的人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而被宣告无罪,“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面对像分苹果一样的难题,即很难在诸如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到100%的精确,也就是民事裁判结果有可能不是绝对的公正。”[23]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在于司法权威本身是一种制度安排,在这样一种制度之下,最终的司法判决不可更改,不受挑战,民众因此形成了对司法的信仰。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