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时,首先应当认识到,公正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而司法效率更多的时候是对诉讼活动的一种外部要求,司法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9]其次,公正与效率既相互统一、相互促进又存在矛盾、冲突。说他们相互统一是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公正与效率二者能够相互促进。诉讼公正必然减少不必要的申诉、抗诉,降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适度的效率,则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及时揭露。二者矛盾、冲突表现在:必经的程序、适当的期限是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公正程度要求越高,效率相应降低。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耗费,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而对司法效率价值的夸大以及不适当追求,往往“欲速则不达”,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
所以,我们要确保公正,又要以经济、迅速的方式实现公正,使两者保持相互平衡的最佳状态。我们所要反对的是“超审限的拖延,是漫长的等待,是无所用心和不负责任的态度。”[20]
六、司法统一
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是指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次,它也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适用的法律和裁判尺度必须统一。
我国是单一制结构国家,除港澳台外,根本政治制度是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济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行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在我国,法制应具有统一性。但是,在现阶段,由于种种因素造成我国司法统一难以完全实现。司法不统一首先表现在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差异。比如,修改后的刑法大量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罪名,这类犯罪多数是数额犯,不同的数额有不同的量刑标准,但是立法机关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未直接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往往只是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标准,其原因就在于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条件下,同样犯罪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同,因而人们对于数额标准认同不一。其次,我国的成文法特点以及立法水平不高导致法律较为原则,有的甚至存在疏漏,一方面使得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另一方面导致司法解释大量出台,不但侵蚀了立法权,也加剧了司法的不统一。第三,二审终审制度使得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掌握在中级法院,而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也加剧了裁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差异。在一些地方案件的管辖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浓厚,导致“同一类型纠纷的判决结果往往只是因为受理法院跟自己的地理距离的差异而大相径庭,以至于人们在打官司时也会像踢足球一样发生主客场感受。”[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