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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辨析(下)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指的是审判过程中的公正,实体公正指的是审判结果的公正。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行政不分,没有独立的程序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程序被视为“形式主义”,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我们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质上都是反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81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只有当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才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也就是说,虽然违反了诉讼程序,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废止原裁判。这突出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实体至上,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对此,学者周天玮分析说:“实体正义比较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它具体说明人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相对地,沉闷复杂的程序正义比较未能获得人们应有的重视。大多数的人关心自己究竟能不能得到一颗苹果,相对地比较不注意这个苹果是否透过一种公平合理的过程来分配。”[15]


  

  笔者认为,我们既应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也应保证裁判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应该承认,实体公正是人们首要追求的目标,程序公正服务于实体公正,没有谁是为了享受程序公正的待遇而诉讼。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实体公正优于程序公正,因为,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实体法的原则性、抽象性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裁判的结果很多时候表现为变量而非定量,使得人们很难从实体上判断是否实现了公正。有时,甚至会因为对案件事实把握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使得实体公正无法实现。而程序公正不但有具体的保障权利的制度内容,而且还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是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公正”。从时间上看,先有程序,后有结果,程序贯穿于诉讼的始终。从这个意义上,有人认为,程序公正永远是司法公正的第一要求。第三,程序公正可以从制度上保证实体公正,也就是规则是公正的其结果必将是公正的。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举的例子: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么样的程序将给出这一结果呢?明显的办法就是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将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16]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正确认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这一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那么,其中“事实”指的是什么?在多数普通民众心目中,“事实”毫无疑问就是客观事实,是真相。几年前,我们的多数司法人员或者持相同观点或者对这类问题没有清醒的认识。但随着我们对司法客观规律认识的深入,这个问题已经变得清晰。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事物本身的实际情况。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所确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的真实。时间不可能倒流,逝去的事实不可能再现。因此,尽管从认识论角度,我们说客观事物是可知的,即法律真实可能符合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一定的时间内(司法活动不可能不计时间、不计成本地无限进行)、一定证据规则下,这种可知又是相对的,法律真实不一定总是与客观真实相符,有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完全相反,比如债权人因无法出示债权凭证被判定其所主张的债务关系不成立。一方面,诉讼活动中的一整套程序标准以及证据规则能够保证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真实具有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因而,法律真实是我们必须接受的理性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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