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言之,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后,根据法律对该诉讼请求之请求权基础事实所需的事实要件,由该当事人提出相当证据(本证),他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或本能反映,提出抗辩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通常是反证),有时法律可基于诸如公平正义、举证的现实可能性(如证据距离)等公共政策考虑,明文规定一些情形下,提出抗辩的被告方(主要是民事行政诉讼被告方)必须对一定事由存在的情事承担举证负担,不能完成举证负担者,抗辩事实视为不存在,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在此情形下,本证方的证明负担可能很好完成,从这一立法后果看,对本证方而言,具有证明负担减轻或举证负担减轻的功效。例如,在证明负担倒置情形中,按照法律的一般的原则性规定,所倒置的事实的证明负担本应由本证方承担,但因为立法政策上的原因,由本应提出抗辩的反证方来承担,对于本证方而言,当然是证明负担的减轻或举证负担的转承,使他更容易完成证明负担,更易于实现其诉讼目的。对于反证方而言,在通常情形下只需提出抗辩,甚至只需否认也许就能实现抗辩成功的情形或事由,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证明负担倒置),需要自己额外地再度增加一些事实的证明,证明不成的,其抗辩事实或事由即视为不存在,对反证方而言,表面上似乎有点不公平,但一方面这种规定是符合客观公平正义情形的,另一方面此类情形毕竟是少数,而且反证事实如果存在的情形下,对反证方而言,完成此举证负担是轻而易举的事,所以,也不存在实质的不公平情形。
在诉讼中,本证事实的立证负担与反证事实等其他抗辩事实的立证负担完全不同:本证事实的立证负担,是一种确立负担,是法律规定的证明程度要求之所在,是一种“立”的负担(“立”通常是比较困难的),而法律规定的反证事实等其他抗辩事实的立证负担,是一种动摇负担,是一种削弱本证的负担,它没有证明程度的要求,只要能够动摇事实审理者已经形成的确实心证,该负担即算完成或卸除,它是一种“破”的负担(“破”通常比较容易),当然在“破”的过程与方法中,也有“立”的情形,但是它所“立”的事实与本证所“立”的事实,绝对不是同一个,大多数情形是相反的事实。比如,原告起诉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将左眼球打瞎,对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故意伤害其身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立”的负担),被告否认其没有伤害原告的身体,对此他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负担,但是在否认之后,会有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被告抗辩道,是第三人伤害原告的身体。由此,被告要对该第三人伤害原告身体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抗辩事实“立”的负担),不能举证证明的,即产生该举证负担不能卸除的法律后果——抗辩主张事实不成立。(2)如果被告抗辩道,那天我根本不在现场。对此抗辩事实,被告就要承担举证负担(抗辩事实“立”的负担),比如主张其在李四家,此举证负担如果不能卸除,该主张事实法院即视为不存在。当然,不在现场的事实是消极事实中一个十分特殊的现象,排除适用“消极事实不能证明”的法则。(3)如果被告只是简单否认,他当然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负担,也就没有“立”或“破”的负担,在默不做声的情形下,也是这样。(4)如果被告又提出反诉,反诉原告对自己造成了伤害,将自己的两颗门牙打掉,此即本证事实而非反证之类的抗辩事实,须承担与原告所提出的伤害事实同样证明程度的证明负担。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在反证中如果被告的举证负担(抗辩事实“立”的负担)不能卸除,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的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就可以卸除或完成,本证事实的立证负担不能完成或卸除,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即不能完成或卸除,法院一定不会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本证事实作出裁判,同理,反证事实的立证负担不能完成或卸除,也不必然就意味着本证事实就能成立,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就能卸除,而能否成立或卸除,还要看证明程度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