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证明负担理论认为,只有当案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有证明负担法(原理)的适用,而由承担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否则,即按照实体法的规范处断(姑且将之自称为证明负担静态论)[25]。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其一,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非常之少;其二,证明负担分配的原理,在每一个实体法规范中都有体现,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也必然要面对与解决;其三,证明负担法(制度)的内容非常丰富,非仅有证明负担的分配制度一项耳;其四,证明负担的内容要求,在个案中,也是随着当事人的举证与抗辩的进行而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不是静止不动的……凡此种种,传统的证明负担静态论都无法进行圆满的回答。
本文所主张的证明负担动态论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用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方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不主张,可能要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如承担对方一些费用或受到一些处罚等(而不是失权),即主张负担,它是举证期限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尽其所能在法庭上提出,如有不予提出,则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存在,所主张的证据方法如果有提出不能等客观情形,应适时向法院声请,由法院依职权获得或依证明妨碍原理处断,这种以提出证据方法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行为负担即为举证负担。在具体个案诉讼中,证明负担之举证负担,可以随诉讼的进行,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shifting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再一方面,基于诉讼之本质要求,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提出证据的方式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辩论,进行证明或释明,以使事实审理者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自己提出的本证与他方行使抗辩权而提出的反证或否认,其各自的综合证据力(证明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使事实审理者对于本证事实的心证程度,不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程度要求,则做出本证事实不成立的裁判;如果各自的综合证据力(证明力)相互作用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内心发生真假难辨,是非不明(non liqeut)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一方(通常是本证方)负担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后果的负担,此即心证负担。
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究竟是先有证明负担的分配,还是先有当事人的主张?也即,是当事人的主张在先,还是证明负担的分配在先?是当事人的主张决定证明负担的分配,还是证明负担的分配决定了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承认,在个案中,先有法律关于证明负担分配的具体规定,然后才有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承受。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正是依据法律具体规定(证明负担的分配)的要求,结合自己的证据提出可能性(完成举证负担的难易程度),最终决定自己能够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什么样的事实,在证明负担分配法则的作用下,决定自己能够提出什么样的主张,最终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将这些事实主张和法律请求一并向法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