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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其诉讼结构

  

  在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十分狭窄,法律只规定了一种参讼根据,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所谓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全部或者部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有,因而其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参加之诉。权利人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须结合处分人和受让人的诉讼来具体加以分析。可能有以下两种典型情况:


  

  (1)受让人对处分人提起交付标的物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标的物交付请求权。在该诉讼中,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讼争的标的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可以以处分人和受让人为被告提出参加之诉,请求确认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要求予以返还,从而构成诉的合并(其诉讼结构见图3)。


  

  (2)处分人对受让人提起给付价金的诉讼,由于这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请求买卖价金给付请求权,并未涉及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而权利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价金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可言,因而权利人不能以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为由参加诉讼。然而,该诉讼的结果显然会使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如不允许其参加诉讼,一方面对权利人有失公允,另一方面,权利人以后势必对受让人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标的物,则不仅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而且难以避免产生矛盾判决。鉴于此,从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更及时、充分的救济机会的角度考量,显然有必要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故而笔者赞同应当借鉴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和台湾的主参加诉讼制度,增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的观点。[19]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两种理由进行独立参加:一是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自己的请求;二是主张他人间诉讼的结果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者即为诈害防止的参加。台湾学界虽有争议,但通说亦认为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提起主参加诉讼。[20]显然,在受让人和处分人因价金给付而涉讼的场合,第二种参讼根据更适合权利人。如果法律承认第三人可以因其权利将受诉讼结果所侵害而提起参加之诉,则问题将迎刃而解,权利人可因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请求确认受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标的物(其诉讼结构见图(4)。


【作者简介】
蒲菊花,宁波大学讲师。
【注释】

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的相对人。无权处分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最为典型,故笔者均以此为例,在后文中将这种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以避免在称谓上与诉讼第三人混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参见陈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欧阳立范《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廖永安《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等等。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民法”第118条。
笔者对我国无权处分规则的立法体例并不苟同,但囿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在此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4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771页。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我国学者一般将无权处分定义为:对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44页。
参见前引9,王利明等书,第302—304页;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出版,第220—223页。
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36-161页;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田韶华、包雯《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前引7,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702页。
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因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该通过披露的方式,使该合同直接拘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理论上称为介入权),第三人也可因此获得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有学者就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功能。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284页。
参见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载张卫平主编:《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8页;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68页;等等。
参见前引3,陈斌文,第43页;廖永安文,第76页。
参见前引16,肖建华书,第274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参见洛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当事人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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