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和诉讼结构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无权处分的立法基础和背景,这是因为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则虽借鉴了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在立法表述上也如出一辙,[4]但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不同态度,我国在物权变动的立法体例上与德国和台湾有别,采所谓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致使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效力迥然有异,这种“弃骨存皮”的借鉴方式极容易在理论上产生混淆。[5]德国、台湾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将法律行为严格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系发生在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保证等;而处分行为是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如所有权转移、设定抵押权等)和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转让、债务转移)。[6]按其理论和实务的一致见解,无权处分中“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无关。[7]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也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8]故而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债权合同,[9]属于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不是像德国和台湾那样作为法律行为的规范之一。
具体而言,在我国,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即所谓的物权行为)只是该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在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中,对他人之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或变动的行为才构成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则属于负担行为。以前面的案例为例,在我国,乙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在德国和台湾地区,无权处分则是指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因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不是乙和丙的买卖合同,而是他们之间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权移转行为。由此可见,虽然都将无权处分确定为效力未定的行为,但由于我国对无权处分内涵的理解与德国和台湾不同,其法律效果也大相径庭,不能混为一谈。
二、权利人追认的法律后果及其诉讼结构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两个因素,并无歧义。学者间的分歧在于,在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而生效后,权利人能否迳行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权利?受让人能否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的追认能否发生变更合同主体的后果,从而使其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该问题其实往往只在权利人追认时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从这一点看,探讨这一问题在我国别具意义。因为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和台湾地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履行之前,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基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互独立,生效要件也各不相同,负担行为并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0]因而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而受影响,无需权利人追认,也不存在对权利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