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问题,一些学者主张追认应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人成为真正的出卖人,受让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11]该观点因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而招致批评。[12]故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权利人的追认仅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并不导致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债的主体变更,主要有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等形式,而追认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而使他人的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第三,权利人追认的意义仅在于补正处分人在处分权上的瑕疵,从而使无权处分合同确定地对处分人发生效力,而不是对权利人发生效力。[13]
笔者认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所提出的批评虽颇为中肯,但其主张的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权利人和受让人均可能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首先,按这一见解,权利人的追认行为虽然对受让人而言利益攸关,但对权利人却几乎没有拘束力,既不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也不使其因此负担任何义务,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任意行事而不必顾忌是否会损及受让人的利益。因而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权利人可以在对受让人表示同意出卖的同时,又对处分人提出回复标的物的请求。此时,合同虽因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却必然陷入给付不能,受让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对权利人的出尔反尔却束手无策。法律若采取这样厚此薄彼的态度,不仅对受让人极不公允,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情践踏。
其次,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权利人进行追认后,并不能依据该合同直接向受让人主张价款,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进行追索,其获得价金的途径有二:一是与处分人协商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二是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价款支付之前,权利人如果想直接获得受让人的支付,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别无他法。然而,这种要求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在自己的财产被擅自处分后,要获得本该属于自己的价款,竟必须去与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进行协商并获得他的同意,这不仅有违生活常理,而且无疑也是对权利人法感情的第二次伤害。更何况,此时权利人还得受制于处分人,如果处分人拒绝进行债权让与,权利人就不可能直接受偿,只能通过第二种途径获得补偿。而无论是哪种途径,权利人显然被置于不利的被动地位,而处分人却处于合同债权人的优越地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信赖危机下,权利人的利益更是岌岌可危。如果说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刺了权利人一刀的话,那么合同相对性原理此时无疑又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由此可见,两种对立主张均面临着困境,难以周全。权衡之下,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即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应对权利人产生效力。为使这一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兼容,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协调:第一,将权利人的追认视为一种授权行为。依民法原理,“对他人从事的法律行为表示同意,在时间上,可以发生于该行为之前,也可以发生于该行为之后。”[14]发生于行为之前的为允许(授权),发生于行为之后的则为追认。追认作为一种事后的同意,也可看作是事后的授权。而且,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权处分一经追认,则视为处分人自始被授予处分权,合同溯及订立时即发生效力。第二,鉴于合同是以处分人的名义订立的,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作为权宜之策,在权利人追认后,可视为其与处分人成立间接代理关系,从而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15]参照该规定,不论权利人采取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也不论其意思表示对处分人还是受让人作出,一旦他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即已经明确,该合同就可以直接拘束权利人和受让人。此时,权利人不必再隐于处分人之后,籍处分人之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受让人,再辗转地通过向处分人行使请求权来获得支付,减少了收取价金的风险和麻烦。对受让人而言,由于可以直接请求权利人进行交付,合同的履行更有保障,尤其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如无权利人的配合,过户登记难以完成。当然,由于间接代理在制度设计上更倾向于保护受托人,且以第三人或隐名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为披露的前提,将其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难免有不妥贴之处,但这些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化解,并不构成实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