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实际处于受让人的占有之下,权利人若起诉请求返还,可能有两种方式,其诉讼结构也因此呈现差异:其一,以处分人为被告提起返还之诉,而处分人在诉讼中可以以标的物由受让人占有为由,要求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结构见图1)。其二,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受让人一旦败诉而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就有权请求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他可以要求通知处分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结构见图2)。
可见,处分人和受让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主要受制于权利人对请求方式的选择。那么,这两种诉讼方式中,哪一种更为适合呢?笔者认为,由于权利人的请求目的是回复其物,标的物既已被受让人占有,其请求显然与受让人的利害关系更为直接,因而相比之下,采取第二种诉讼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人的请求,然而,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却常忽略效果更为直接的物权追及权,而习惯于循着合同关系的链条确定牵连关系,因而往往倾向于第一种方式,通过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来使其对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18]这种方式显然是建立在允许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理上均不合谐,已如前述。实际上,在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下,权利人此时选择何种诉讼方式其实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不论处分人和受让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都不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一旦权利人获得胜诉,都可以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
(二)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情形
在合同无效时,权利人提出赔偿之诉,往往是在标的物被毁损或者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因其所有物难以回复,只能通过主张赔偿请求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譬如,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乙将电脑出卖并交付给丙时,丙不知道该电脑不属于乙所有,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可以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甲的所有权则因此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囿于法律关系的限制,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对受让人进行请求,故通常应以处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至于受让人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视其对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关联而定。一般而言,在发生善意取得时,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纷争与受让人已无利益牵连,受让人不必参加诉讼。但在权利人因标的物被毁损而主张赔偿的场合,如果标的物毁损时处于受让人的占有之下,或者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毁损具有过错,则处分人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以后能够追究其赔偿责任。
(三)权利人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形
在无权处分的场合,作为被侵害人,权利人在发现侵害事实后,即可主动对处分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回复其物或者获得补偿,因而权利人通常是诉讼的发动者,诉讼结构的变化一般只是处分人和受让人诉讼地位的变化和转换。但是,社会生活中纠纷形态是复杂多变的,权利人有可能在处分人和受让人因其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诉讼时,才发现其所有物被他人擅自处分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人间的诉讼已经开始,权利人显然失去了提起诉讼的先机,那么,他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呢?诉讼的构造又会出现什么变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