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一对策并不完善,但可避开合同相对性原则,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系以处分人的名义订立而难以对权利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不仅有利实现《合同法》促进交易之目的,而且还能对权利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拘束,从而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因为一旦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标的物交付前权利人虽可以反悔,并通过物权请求权回复其标的物,但须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其谨慎行事,恪守诺言。
由于权利人的追认不仅可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且可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故而在因合同的履行而涉讼时,均应直接以权利人和受让人为诉讼主体。此时,诉讼结构仍以两造对立为常态,通常不涉及第三方主体。譬如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权利人甲同意将电脑出卖于受让人丙,可能会在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其一,甲在交付前反悔而从乙处追回电脑或者拒绝交付,丙此时可直接对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交付义务。其二,丙在取得电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则甲可直接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一般不必将处分人乙拉入诉讼。倘若甲因乙的行为受有其他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对其提起赔偿之诉。
或者会有人提出,在权利人追认后,如果未获得偿付,他可以对处分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而处分人可以其之所以未能偿付系受让人不支付价金所致为由,要求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诉讼。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受让人违约,可以直接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如此一来,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运作,就可以弥补合同相对性的缺憾而使问题迎刃而解,[16]不必再为如何使合同的实体效果拘束权利人而费尽周折。但是,这种“顺藤摸瓜”式的思维扩大了牵连性的范围,是导致实务中错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根源之一,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此时受让人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对于这种利害关系的理解虽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认可两层要求:一是该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其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内容或者客体上的牵连而相互发生影响;二是基于这种牵连关系,本诉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具有预决意义,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可能产生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应该承认,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本具有牵连性,即其标的物同一,但由于权利人对处分人提出的请求是赔偿而不是返还标的物,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因而被切断了。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与处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处分人具有清偿能力,就应当履行其对权利人的偿付义务,受让人没有支付不能成为处分人拒绝偿付的理由。而且,根据合同,受让人本来就对处分人负有支付义务,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处分人都可以对受让人提出给付请求,因而受让人的利益并不会因本诉而受到影响。可见,本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受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