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即使允许受让人参加诉讼,判决其直接对权利人承担责任也不合理。从程序角度看,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并未对受让人提出诉讼请求,而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也只是支持处分人进行诉讼,并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在不存在诉和未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这种“无诉而判”的制度设计已招致众多的批评。[17]
从实体法上看,如果判决受让人对处分人承担责任尚说得过去,但判决他直接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权利人根本不能直接对受让人提出权利主张。
三、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的诉讼结构
按照合同法第51条,如果在权利人未进行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未获得处分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就不能生效。此时,在权利人和处分人、处分人和受让人以及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都可能产生实体请求权,三方主体的利益关系相互交织,至为夹缠,诉讼的形态和结构因而颇为复杂。自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面临着多种可能性:他既可以请求返还标的物,也可以主张进行赔偿;即可能对针对处分人提出请求,也可能直接对受让人提出请求;即可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也可能会作为第三人提起参加诉讼。根据权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类型和方式,大致可分成三种情况。
(一)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不予追认,其目的是为了追回其物。因而,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以请求返还标的物最为常见,他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要求处分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其所有物,也可能以和处分人之间的合同(譬如保管、修理等)为依据而对处分人提出返还请求,提出何种请求以及对谁为请求,通常应视标的物的占有情况而定。
(1)在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处于处分人的占有之下,权利人的返还请求只能针对处分人提出。由于处分人的行为通常既侵害了权利人的所有权,又违反了他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构成所谓的责任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为主张。那么,受让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呢?在表面看来,受让人与本诉讼的处理结果似乎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一旦法院判令处分人返还,受让人就不能请求处分人交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除非处分人对标的物的权属提出争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从而可能使权利人的追认失去意义,否则,受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依据和必要。因为一旦权利人提出返还诉讼或者作不同意的表示,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即归于无效,受让人因此不再享有标的物交付请求权,而可追究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权利义务并不会因本诉讼处理结果而受影响,故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