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讼第三人法律制度中法院主导不同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是仲裁的基石。按照仲裁理论之通说,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意思自治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显著特征。[8]体现在仲裁第三人的理论探讨中,则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成为重点:必须强调对当事人的意愿(包括第三人的意愿)的考量——当事人对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享有相当大的决定权,仲裁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可见,第三人参加仲裁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存在共同的实体法基础,但两者在程序要求上存在实质差别。若将诉讼第三人理论生搬硬套至仲裁中,则不免出现南桔北枳的情况,进而消解制定具体规则的必要性。因此,确立仲裁第三人的制度,首先便需要在概念上摒弃对诉讼第三人的拿来主义,而应另辟蹊径,在考量仲裁自身特征的前提下形成有仲裁特色的仲裁第三人概念。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与仲裁第三人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是另一个与仲裁第三人相关的理论,提及此理论,目的在于限定仲裁“第三人”的范围。依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理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从而对该非表面签字人产生约束力。[9]可见,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是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宽泛解释,从而满足仲裁实践的要求,使更多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得到圆满解决。[10]在实践中,借助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等。[11]
这样一来,不少未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实体因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被纳入到仲裁中。
正是因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能够解决一些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所以也有学者将其作为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认为仲裁程序中应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关键是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12]应该说,这种逻辑注意到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之间的共同之处——均是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规则,但若将二者等同起来,则难免有混淆二者之虞。
实际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意在突破仲裁协议本身的相对性,将非表面签字人约束到仲裁中来。从法律上讲,是将非表面签字人推定为已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开始一个仲裁程序。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是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即便在缺乏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下,基于某些现实的理由,也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使其能够纳入到一个已有的仲裁中来。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规则之间存在适用上的竞合,[13]仲裁第三人规则构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的兜底条款,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无力解决实际问题时起弥补之用。[14]
以一个上海仲裁委实际发生的仲裁案件为例,甲房产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联建房屋开发合同一份:甲房产公司出土地得房51%,乙出资金得房49%。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产权纠纷,乙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但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发现甲房产公司与丙(某乡)共有土地使用权,则此时丙能否参与仲裁?显然,甲乙之间争议的处理关系到丙的切身权益,但本案例中,甲乙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是无法根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及于丙的。然而为确保争议的公正和妥善处理,需要一项新的制度来弥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的不足,使丙能够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来。可见,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针对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而言,作为仲裁协议效力之例外,弥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之不足,而将案外人纳入到仲裁中来。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仲裁中的第三人限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后仍无法被原仲裁协议所涵盖的那些实体。对于此类实体,本文称其为“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
(三)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通过以上与诉讼第三人理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之比较,可知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时,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实体法上权益的牵连关系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得到体现;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是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诉讼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的核心差别;第三,鉴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在仲裁第三人中的特殊地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并重,而不似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只突出实质要件;第四,定义中应排除可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的情形。
此外,如果在仲裁开始前,原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已经重新达成一项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那么该第三人就不能称为仲裁第三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按照新的仲裁协议进行处理,新仲裁协议对其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可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点对界定仲裁第三人也很重要,需纳入到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中,强调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