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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

  

  事实上,位于“台阶一”上的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都允许第三人或者原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就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申请,或者允许仲裁庭提议第三人参加仲裁,且均要求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第三人得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加入一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且该第三人必须与原仲裁各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43]《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原仲裁程序当事人亦可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第三人必须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44]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亦规定,只要第三人愿意参加仲裁,且取得原仲裁当事人同意并通过仲裁庭的审查,该第三人即可参加仲裁。[45]


  

  若结合本文前述有关仲裁第三人之概念及相关法理,不难发现“台阶一”上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具备诸多优势:首先是将“实体法权益的考量”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运用到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其次是充分考虑到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特殊地位,防止了仲裁“类诉化”;再次是由于第三人是在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参加仲裁,使得仲裁裁决日后不会因缺少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被撤销,从而保证了仲裁裁决在各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因此,“台阶一”上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堪称仲裁第三人规则将现有法律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典范,颇值借鉴。


  

  2.台阶二:对“意思自治”的高度限制


  

  在“台阶一”的基础上,一些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因而这些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位于直接立法模式的第二台阶。处于这一“台阶”的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的共性为:在第三人或者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提议第三人参加仲裁后,并不需要第三人与所有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其参加达成一致,而是不考虑第三人或者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便在他们明示反对的情况下(当然排除第三人和原仲裁协议当事人都反对的情形),仍然可以由仲裁庭或法院做出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例如,荷兰《仲裁法》规定,只要原仲裁当事人书面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即有权就第三人参加仲裁做出决定;[46]美国《南卡罗莱那州统一仲裁法》规定,应原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47]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和《国际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获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48]


  

  从理论的角度讲,“台阶二”上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在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启动后,实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限制,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拓宽了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限制的标准并不统一,导致无法判断究竟应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限制,还是对原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在忽略某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由仲裁庭做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裁决,很可能导致裁决在日后被异地持不同立场的法院撤销或拒绝承认,这一结果的发生显然违背设立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现有的国内和国际的法律框架下,“台阶二”上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尚存不足。


  

  四、结论——兼及我国的实践选择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主要是因为仲裁能够不断跟上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及时反映当事人的需求,在理论和制度方面更容易创新。仲裁第三人的探讨和规则制定,实际上是仲裁的争议解决功能和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在经济往来日趋增多,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的背景下,仲裁第三人制度回应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要求及时、公正、有效率地解决纠纷的需求,符合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


  

  相形之下,我国十年前的仲裁立法尚未对此实践问题做出积极的回应。我国《仲裁法》突出强调了仲裁协议的重要性,仲裁委员会受案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49]在司法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否定了第三人参与仲裁。[50]但近年来国内已经有仲裁委在新的仲裁规则中制定了仲裁第三人规则。[51]在最近所讨论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尝试在仲裁第三人方面有所突破,只不过步伐较小,态度游移不定。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中第1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2004年12月的修改稿中第1条第3款改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或者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而2005年3月司法解释草案中则删去了仲裁第三人的一般性条款,仅审慎地采纳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保留了主债的仲裁协议对连带保证人的约束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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