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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

  

  可见,正是鉴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才更有必要在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第三人的规则制定


  

  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实需要,已有国家或仲裁机构将仲裁第三人付诸于具体的法律条文或仲裁规则,以解决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构造上,业已形成了间接和直接两种立法模式。


  

  (一)间接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间接立法模式,是指在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并不直接规定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法律要件,而是通过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的一些原则规定,通过仲裁庭或法院的自由裁量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


  

  通常,这只涉及对已有仲裁规则或原则的重新阐释。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程序必须保证仲裁过程中每一方当事人得到平等地对待,且应当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主张的机会。[37]依此规定,若第三人不参加仲裁可能导致原仲裁一方当事人失去某项权利主张或抗辩的机会,使之面临与原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地位,或导致原仲裁一方当事人在缺少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充分陈述己方之观点,则仲裁庭会考虑引入第三人。又如,作为加拿大最有代表性的仲裁法——《英属哥伦比亚省仲裁法案》第19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的程序事项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员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审理案件。[38]据此,若原仲裁当事人就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员得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


  

  间接立法模式将“当事人地位平等”(PrincipleofEqualityBetweenParties)、“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之机会”(PrincipleofGrantingtheFullOpportunitytoPresenttheirCases)等原则[39]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基础,其特点为根据前述之原则,以个案的方式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由于对“当事人地位平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之机会”这些抽象用语存在不同理解,特别是对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不参加仲裁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或者使当事人不能充分陈述案情没有精确的标准,使得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完全依赖于仲裁庭或法院的具体裁量。因此,在间接立法模式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仲裁庭主导了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仲裁的“类诉化”,且因缺少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明确要件,不同的仲裁庭可能基于对前述原则之不同理解而做出不同的决定,这也影响了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直接立法模式的台阶论


  

  直接立法模式,是指在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明确允许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并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满足的法律要件。这类立法模式普遍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法律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要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与原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如荷兰《仲裁法》要求第三人“与仲裁结果有利益关系”,[40]比利时《司法法典》要求第三人“可能受仲裁结果的影响”;[41]而程序要件则要求考虑第三人、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庭或法院的意见(既然仲裁庭已经组成,即获得了当事人的授权,处理仲裁程序性事项,而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属于仲裁程序性事项,因而应当获得仲裁庭的同意)。不过,就程序要件而言,这类立法模式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并未形成一致。因此,依照程序要件的不同规定,或者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不同程度,可以进一步将直接立法模式分为两个台阶。


  

  1.台阶一:对“意思自治”的低度限制


  

  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首要一点在于第三人有权就其参加仲裁提出申请,或者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权就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有权提议第三人参加仲裁。换言之,在一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都无法通过适当的规则加以启动,则第三人参加仲裁就无从谈起。因此,通过法律或仲裁规则确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性许可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低度的限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要能够通过适当的规则启动第三人参加一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则即便该程序启动后第三人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亦不会减损在该程序启动前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他在程序启动前仍然是“仲裁第三人”。[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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