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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

  

  综上,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一项仲裁,即为仲裁第三人的介入(intervention);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是为仲裁第三人的加入(joinder)。[15]


  

  二、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


  

  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看,事实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仲裁理论。如果允许非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参与一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至少在表面上这已然与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了矛盾,这也是很多论者反对仲裁第三人的主要理由。[16]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仲裁的本质就不难发现:即便是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也并不认为仲裁是一种单纯的契约性安排。按照目前对仲裁性质的通说,仲裁兼具契约性、准司法性以及自治性。[17]因此,我们在探讨仲裁第三人时,大可不必画地为牢,而应打开视界,从更为宽广的角度加以检验。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在仲裁制度中也存在多种限制和例外,如仲裁地法(lexarbitri)作为外在于仲裁协议的强制规则,其所包含的正当程序要求、公共秩序理念等均可直接排除当事人的意愿。下文我们就从仲裁的权益救济机制之性质出发,对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进行法理上的解析。


  

  (一)实体法权益与第三人的仲裁救济权


  

  前已述及,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第三人制度都存在共同的现实基础——实体法权益的关联。就仲裁而言,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现今复杂的经济交往和商事交易中并非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是同一个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换句话说,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往往会牵涉他人的利益。这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仲裁标的中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或契约性权益;其二,仲裁的结果会损害或妨碍第三人维护其权益的能力;其三,当事人无法在仲裁中充分代表第三人的权益。[18]


  

  实体法权益的关联性构成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客观必要。例如大型工程建筑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缔结工程建筑合同并包括仲裁条款,而承包方又与若干分包商缔结建筑分包合同但没有仲裁条款。之后出现工程质量纠纷,发包方提起仲裁,请求赔偿,则虽然仲裁的被申请人是承包方,但该仲裁标的却直接关系分包商的利益。此时,参与仲裁就成为分包商维护其实体权益的较优选择。[19]


  

  更广泛地来看,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现今的合同已经很难严格恪守相对性原则。由于第三人常常参与给付之交换的过程,如人寿保险、对第三人的财产给付、无现金银行往来等,故在例外情形下,各国都承认涉他合同的存在,并赋予法律上的效力。[20]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因而无论是法理还是立法实践均予以肯定。[21]


  

  此时,如果在涉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又不允许合同第三人行使,则涉他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不符合当事人缔结该合同的意愿。即便在涉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由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若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此种实体法上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也应能够穿透仲裁条款表面当事人的限制,直接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提供法律依据。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与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是仲裁最重要的特征,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法律前提。故一般而言,在仲裁程序开始后,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不享有要求参加仲裁的权利。不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并非一项绝对的原则,仲裁的价值取向及意思自治自身的发展趋势均表明,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指仲裁制度存在的依据、原因,也是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仲裁制度的“有用之处”。[22]虽然学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未有定论,但普遍认为效益和公正是仲裁的两大重要价值。[23]仲裁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也成为仲裁法中的公共政策目标,反映出仲裁制度的立法追求,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换句话说,意思自治不过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仲裁价值取向而选择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种安排服从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获得体现效益和公正的裁决。因此,当不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可能导致无效益或者不公正的裁决时,“意思自治”就应当退而居其次,服从于仲裁的价值取向。


  

  此外,如果以“意思自治”自身的发展历程为分析点,可以进一步发现,“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完全自由时期、绝对限制时期和相对限制时期。[24]对“意思自治”进行逐步限制的趋势表明,现代民法社会已经从个人本位过渡到了社会本位,当事人在通过仲裁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必须考虑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这种趋势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的体现,就是当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利于实现整体社会利益、迅速解决纠纷、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时,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就应适当让位,以谋求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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