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
萧凯;罗骁
【摘要】仲裁第三人是仲裁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对其进行学理分析并制定相应规则颇为值得研究。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以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概念时,除考虑第三人与仲裁案件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外,亦应结合仲裁的特点,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纳入考量范围,以弥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之不足。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规则、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意思自治”的历史发展趋势以及仲裁的制度特点均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提供了法理基础。在现行的
仲裁法框架下,通过直接立法模式完全可以纳入仲裁第三人。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法理解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
【全文】
自1995年颁布《仲裁法》以来,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同时,仲裁实践的展开也对仲裁法理论的深入和仲裁规则的完善不断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商事交易中的多方当事人以及交易彼此间的牵连,一项争议的仲裁解决会涉及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出现所谓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引起了仲裁法学界的热烈探讨。[2]这些理论上的探讨逐步深化了对仲裁第三人的认识,但对于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法律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的规则设计等诸多关键性问题,学者之间还尚未形成共识。这不仅使实务界有意采纳仲裁第三人规则的革新者尤有疑虑,也不利于实现仲裁第三人法律制度从理论层面上升至法律规定的转变。鉴于此,本文拟重新梳理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并根据国内外立法动向,结合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律框架,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酝酿中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提出建议,以期构建一个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第三人规则。
一、仲裁第三人之概念界定
仲裁第三人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属新术语,其内涵和外延学界尚无定论,对这一术语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影响学者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建立共同的讨论基础,有必要先厘清讨论对象之概念。
(一)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
学者在论及“仲裁第三人”时,往往参考了“诉讼第三人”的概念。[3]诉讼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后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形成了现今完整的诉讼第三人理论。[4]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5]鉴于诉讼第三人在理论上的成熟、实践中的功效,当仲裁中遇到与原仲裁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的案外人时,自然会首先求助于对此问题已有解决之道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的提法亦应运而生。
第三人与原案件当事人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客观存在,也是仲裁第三人得以借鉴诉讼第三人的基础,在这一点上,可以说诉讼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之间并无差异。但是,仲裁和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自具有本质属性,因而诉讼第三人的相关理论又不能完全照搬到仲裁中。
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例,第56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原争议案件之处理结果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致使该第三人的权利、利益可能因原争议案件的处理受到减损,或者原争议案件在缺少该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完整解决,此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二是程序性要求,即程序要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无需征得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第三人),自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6]可见法院在决定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时起着主导性作用,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相对居于次要的地位。因此,诉讼法学界对诉讼第三人下定义时,笔墨着重于实质要件之上,[7]具体法律规定也是从实质要件的角度将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对程序要件,均一笔带过,留待法院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