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争议标的物的占有人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的实质利益时,判决既判力向其扩张。[14]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等,上述这些人员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自己对于标的物并不具有占有利益,因此当当事人败诉,而被命令交付该标的物,这些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也当然地必须向原告交付该标的物,也就是说标的物的既判力向其扩张。[15]
(三)在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利益的代理行使关系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向其扩张。[16]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因为被担当人本来就是利益的归属主体,只不过其因法定或者约定,而由担当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担当人所承受的判决效力亦应当然及于被担当人。
有人认为,解决了既判力扩张的问题,执行力扩张自然也就解决了,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判决效力的扩张也必然引起判决执行力的扩张。[17]因为“既判力是执行力的基础,对执行力的产生、变更、消灭有直接的基础性决定作用。”[18]应当说,在判决为给付判决的情况下,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是一致的。[19]但是,即使如此,执行力扩张仍然呈现出与既判力扩张在某些方面的不一致性:首先,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制度旨趣不同。既判力系于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上,在后诉维持前诉确定判决的公权判断,以确保法的安定性。执行力扩张则系于前诉与强制执行关系上,强制实现判决所命给付之内容,具有省略直接对被扩张人的权利义务提起新诉的作用。[20]其次,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内容不同。比如,某甲以某乙为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在甲胜诉的情况下,此时,如果认可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乙的继受人丙的话,该判决意味着,无论对乙还是对丙,一旦判断甲在甲、乙间的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并对乙拥有的债权确定时,不能就此判断再行争执。而当执行力扩张至丙时,判决意味着,甲可以依据此判决,申请直接对丙强制执行。所以,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并没有扩张,而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可以说其客观范围也被扩张了。[21]
执行力扩张的法理根据在于执行程序公平理念的贯彻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强制执行作为债权人利益上的程序,它服务于为债权人提供司法保障的目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应当有效率地塑造强制执行程序。[22]就执行力扩张制度来说,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而居于可依强制执行实现纷争对象给付利益的地位。如果此等可期待或者既定地位,仅仅因为他未曾知悉义务人有死亡、转让等情事即被剥夺,而需对继受人、占有人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则有损胜诉债权人的期待与信赖,导致债务人方面得到不能对其执行或者不当迟延执行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实属过苛。故使继受人忍受执行,合乎公平理念。[23]
在解决了执行力扩张的法理根据之后,也就能够揭示为什么公证债权文书之类的执行依据虽然没有既判力,但仍然会发生执行力扩张。因为执行依据只要有执行力,为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以及提高执行效率,在符合扩张条件的情况下,亦应将执行力进行扩张。
至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为了防止执行力扩张中的专权和擅断,应当对其范围加以严格限制。考虑到不同的执行依据,其扩张的范围亦应不同,对于给付判决(含调解)而言,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应当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相一致。对于其他执行依据而言,执行力应当仅仅扩张于执行依据形成之后的继受人或者为被执行人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
二、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不动产执行程序中,在被扩张人为被执行人的一般继受人和被担当人时,执行力向其进行扩张时,比较容易识别和判断,难的是当继受人为特定继受时,如何判断执行力向其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