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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铭山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偿受让抵押财产,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权。担保法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擅自处理的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对有关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直接作出裁定。这样做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也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同时还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的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铭山公司作为无偿接受抵押财产的人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铭山公司虽然在执行程序中无偿受让抵押财产,但申请人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被驳回。理由是:1.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未明确规定无偿受让抵押财产的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2.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不宜直接引用实体法的规定对有关情况作出裁定。3.申请入主张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从实体法上来说,作为抵押物的受让人,铭山公司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担保物优先权的争议不大,关键是在程序法上有无必要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如果有必要,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有必要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有的意见认为,可以直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不需将受让人铭山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应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法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就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是,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追加铭山公司为被执行人,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有执行实践上的不便。就法律而言,由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抵押的设备和房地产已经从被执行人过户到铭山公司名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执行法院只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而此时抵押财产已登记在铭山公司名下,既然铭山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从该条规定推论,又怎么能执行属于铭山公司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呢?从实践来看,作为协助执行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往往要求法院在查封房产时,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人与所要查封的不动产权利入相一致,否则便可能不予协助。


  

  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1.从实体法上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和追及效力,不管抵押物流转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得追及行使其抵押权。实际上,无偿还是有偿,是转让人和受让之间的事,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有要求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的请求权,以及如果抵押物被执行,受让人是否对转让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抵押权这种物上优先权而言没有任何影响。不管抵押物的继受人是无偿还是有偿继受,也不管抵押人在转让时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登记没有被涂销,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便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上的障碍。2.抵押物继受人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无论是根据(给付判决)执行力(既判力)扩张理论上实质说还是形式说的观点,在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否向具体的标的物继受人进行扩张时,还要考虑继受人是否有与前诉被告无关的独立抗辩理由。而本案中,如前所述,铭山公司对中信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并无实体法上的有效抗辩。3.抵押物的继受人欠缺程序保障利益。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执行,如对执行依据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执行,则应通过诉讼程序对第三人的辩论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后追加为债务人方能进行执行。但是,作为对此原则的衡平,对于一些和原债务人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和连带关系并且缺乏程序保障利益的第三人,“为了维持被前诉判决做出判断的权利关系的安定性,在继承人这种程度上的程序保障方面必须做出牺牲”,[28]也就是把继受人作为执行力扩张的范围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本案中,铭山公司即属于此。这是因为,首先,中信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山东高院(1999)鲁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定,铭山公司即使通过诉讼也无权对此再行抗辩。其次,山东高院将铭山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也仅仅是按照(1999)鲁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确定范围对特定的抵押物执行,并不对铭山公司的其他财产执行,没有扩大原执行依据的客观范围。最后,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铭山公司在接受转让的抵押物时,就应当预知抵押物上存在的可能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承受直接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4.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从价值趋向上更符合效率原则。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追加,债权人有可能陷入周而复始的诉讼陷阱中,因为即使中信银行再一次通过诉讼追加了被执行人铭山公司,很难保证铭山公司不会将涉案抵押物再次转让。如果那样的话,中信银行不得不进行无穷无尽的诉讼大战,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债权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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