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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兼谈执行法作为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回应和干预

陈桂明;范向阳


【关键词】不动产执行程序
【全文】
  

  在不少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不动产几乎是债务人最有价值的财产,特别是在房地产市场如日中天、价格扶摇直上的今天,能否执行到债务人的不动产对债权人实现生效债权具有重要意义,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但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执行立法的疏漏,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形成之时就以逃债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通过各种手段转让于他人,限于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准的限制,且现行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不动产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案外人也往往以信赖登记的公信力作为抗辩的理由,执行法院对此苦无良策。因此,研究不动产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力扩张问题,理顺执行法与实体法在此问题上的关系,对于实现债权人的生效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力及其扩张


  

  所谓执行力,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执行依据所表示的请求权的效力。[1]


  

  执行力是判决效力的四点内容之一,[2]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力和既判力如影随形,不可分离。“有既判力就有执行力。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3]实际上这种观点有欠妥当,因为:第一,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不一定有执行力。比如判决一旦作出并生效便对参与诉讼并经过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和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为内容作相反之判断,[4]说明生效的判决都具有既判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由于系以法律关系确认或者形成之效果为内容,因裁判确定或者行为成立而确定或者变更,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从而无执行力。只有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但也不是所有的给付判决都有执行力,比如有的给付判决虽有给付内容,但因给付内容不适于执行而不具有执行力。第二,有的执行依据有执行力却没有既判力。就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而言,比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都是有执行力的裁定,但是由于缺乏当事人言辞辩论而没有既判力。就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而言,比如公证债权文书,虽有执行力亦无既判力。[5]第三,既判力没有期限限制,终局裁判一旦作出,除非依法定程序改判,就对当事人和审理法院具有恒久的拘束力。而执行力有期限限制,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对债权人向执行机构申请实现债权规定有期限限制,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沉睡。[6]


  

  执行依据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裁断,即使是既判力,“原则上也仅仅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7]这称之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8]同样,执行力也仅能及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因牵涉对其财产的强制剥夺,不能随意扩大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


  

  毫无疑问,执行力扩张的灵感来自于既判力的扩张。既判力之所以要扩张,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流转速度的加快,民事交易环节复杂,判决牵涉到第三人的情况相当普遍。[9]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的立场考虑,完全贯彻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地削弱,进而使人怀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10]比如,在原告要求被告拆屋还地的诉讼中,如果败诉的被告顺次将涉案标的物进行数次转让,即使原告在几次诉讼中都获得胜诉,也无法彻底安心。[11]因此:


  

  (一)为了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或者说为了维护前诉程序的安定性,应当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12]当事人的继受既包括一般继受,也包括特定继受。前者属于概括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比如当事人死亡之后的继承人、法人因合并而成立的新法人。后者是指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或者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的情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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