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明确案件事实,以便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或者说,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我们不能把司法证明的目的界定为明确法律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就司法证明的结果而言的。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收集证据的开始阶段,侦查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甚至还无法明确具体案件的性质,就要求他们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目的,显然是不合适的。究竟什么是该案的法律事实尚难以确定,自然不能说证明的目的就是明确法律事实。再者,以法律真实为目的指导证据调查工作,也容易导致收集证据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违反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总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要求我们把客观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目的。
证明目的可以指引证明行为的方向,证明目的对证明行为有驱动力量。我们不应否认或忽视客观真实对司法证明活动的指引和驱动作用。不过,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行为的过程之中,却不一定总能在现实中成为行为的结果。在一些案情简单而且证据完备的案件中,证明的结果可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是在多数案件中,证明的结果都会与案件真实情况有一定的误差。
证明目的在各种案件的诉讼活动中以及在每个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司法证明的目的具有“一元化”的性质。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司法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明确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我们不能说,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追求法律真实。我们也不能说,侦查阶段的证明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审判阶段的证明目的是追求法律真实。我们更不能说,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必须是严格的客观真实,但是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可以是宽松的法律真实。目的就是目的,无论是什么案件,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统一的,贯穿始终的,否则就会步入实用主义的误区。这就是司法证明目的的一元化。
2.司法证明的标准属于法律真实
虽然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同样,法律事实也不是行为的目的,而是行为的结果,是结果意义上的事实。换言之,法律真实不是司法证明活动要追求的真实,而是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真实。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必须为司法活动规定具有现实意义的证明标准。
在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时,人们既要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也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要,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而应是切实可行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中也恰恰体现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证明标准则是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达到的,必须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证明标准则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多元化”的品格。证明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等级或层次,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证明客体的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
3.司法证明的目的与标准之间的关系
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其次,证明目的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是证明主体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则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穿始终的,是不发生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例如,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就不完全相同。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有所不同,严重犯罪案件和轻微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第五,无论判决的结果性质如何,证明目的都应该是不变的,但是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可以不同。由此可见,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61页。
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同注,第271-272页。
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169页。
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重订版),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1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同注,第42-43页。
巫宇苏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同注,第265-266页。
如果说“证据学方法”,人们就不会觉得别扭了。
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书在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中关于证据定义的解释之后评论道:“其中主观意义上的证据实际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同注,第391页。
克列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同注,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