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由客观事实所决定的。但是,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在任何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首先,法律事实在质上并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搀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其次,法律事实在量上也不等于客观事实。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数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数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一些客观事实会在证明的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没能获得进入司法证明过程的资格。
由此可见,法律事实带有主观的色彩、人为的品格。美国学者吉尔兹曾经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19]
中国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又由于它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也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20]。总之,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对范畴,但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样才为真实”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也是由人规定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那么,我们国家要确立的是什么样的法律真实?我们认为,这应该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对此,我们有两点说明:
第一,法律真实并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所谓主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标准,是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换言之,检验一个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识,是用具有权威性的认识去检验具体司法证明中的认识。然而,法律真实不是这种意义上的真实。法律真实是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司法证明的结果都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那当然就是完全正确的,就不能有任何误差。而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众所周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例如,张三说他看见李四用棍子打死了王五。这证言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还可能是半真半假的。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证言都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当然,有的证言中真实的成分多一些,有的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多一些。即使是法官采信的证言,往往也包含有不真实的成分。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也是法律不得不接受的事实。法律真实就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之上的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司法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因而就存在着认识结论是否真实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真实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是一对重要的范畴。所谓绝对真实,就是说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所谓相对真实,是说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是90%、80%或51%的真实。
考察司法证明中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关系,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客观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观点为指导。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属实,或者说存在着相对真实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这种观点不无偏颇。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