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活动中,证明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研究证明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证明客体是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一般来说,证明活动都是从证明客体出发的,是围绕证明客体展开的,也是以证明客体为归宿的。
在理解证明客体的概念时,应该注意考察证明客体的基本特征。首先,证明客体是以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没有主张的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司法证明的客体。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都包含有事实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和人民提出的犯罪指控也包括事实主张。其次,证明客体是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凡是证明客体,都要有相应的证明责任;所有证明责任,都是针对一定证明客体而言的。第三,证明客体是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某个案件事实是无须证明的或者不证自明的,那么它就不属于证明的客体。第四,证明客体以实体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都是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所以,实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往往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证明客体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都属于证明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研究和确定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依据。在此,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是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第二是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客体的问题。
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是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关于不应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关于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等。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法官或者鉴定人回避,那么他应该说明其要求回避的事实理由,如该法官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亲友,或者该鉴定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些事实就是所谓的程序法事实。
在程序法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上,证据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程序法事实应该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因为这些事实是司法机关做出相应裁定或决定的基础,而且是需要提出请求或主张的一方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有的学者则认为程序法事实不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主要理由是诉讼中的证明客体应该仅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即对诉讼结果或司法判决有直接意义的事实。我们认为,这种争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无论叫不叫证明客体,当事人提出类似回避等程序请求时都要有事实依据,都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当然,程序法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性质,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主要的证明客体。
关于证据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证据事实都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因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也就是说,任何证据都需要由别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事实不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或者说不必单独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它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间接证据事实应该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间接证据必须互相印证、互相连接,才能构成案件证明的完整链条。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根本就不是证明的客体,因为所谓的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明的手段,人们不应把手段和对象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证据事实不属于证明客体。虽然证据也需要印证或佐证,但那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一样,不能因为证据需要审查判断就把它说成证明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说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客体,那么证据就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证明证据事实的根据。于是,这就会导致自我循环的定义,如证据是证明证据的根据;证明客体是由证明客体证明的客体。其实,“证据事实”的说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关于“证据事实”的概念,学者们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因为每一个证据也可以看作一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每一个具体证据所表明或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本身视为一个事实,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杀人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封与案件有关的信。这封信本身也是一个事实,所以叫证据事实。但是,这封信就是证据,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确有画蛇添足的嫌疑。第二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称为“证据事实”,例如,现场上发现的那封信的内容反映了某人与死者的暧昧关系,这个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然而,这很容易与案件事实混淆起来,因为这个事实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纯属多此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