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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只能是“相对真理”。换言之,人们对每个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而只是在不同程度上的“真实”,都不是绝对真实,而只是相对真实。


  

  恩格斯还指出:“认识就其本性而言,或者对漫长的时代系列来说是相对的而且必然是逐步趋于完善的,或者就像在天体演化学、地质学和人类历史中一样,由于历史材料不足,甚至永远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而谁要以真正的、不变的、最后的、终极的真理的标准来衡量它,那么,他只能证明他自己的无知和荒谬。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对立的两极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误,谬误变成真理。”[22]


  

  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进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换言之,绝对真实不是在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中完成的,而是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进程中实现的。由此可见,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司法证明的结果都只是相对真实,不是绝对真实。当然,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并不是完全对立或截然分开的,相对真实中总会或多或少地包含着绝对真实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证明的结果中也包含有绝对真实的内容。


  

  正确的判决不一定要求所有案情细节都达到100%的真实。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实施杀人的一些细节可能没有完全查清,但是这并不一定影响认定被告人就是杀人犯,依据这些证据做出的判决也就是正确的。虽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模糊性,但是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做出的判决结论必须是确定的。就刑事诉讼的每项指控来说,法官要么判被告人有罪,要么判被告人无罪,绝不能判被告人有80%的可能性有罪;就民事诉讼的每项事实争议而言,法官或者判原告方胜诉,或者判被告方胜诉,也不能判原告方很可能胜诉。但是,法官在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却完全可以吸收和使用概率论的一些原则,而这也正是研究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关系所能给予我们的有益启示。


  

  既然司法证明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属于相对真实的范畴,那么这种相对真实就应该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才能被人们所接受。相对真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证明的结果是合理的,或者就一般的知识和经验来说是真实可靠的;其二,证明的过程是正当的,或者说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于是,我们又遇到了另一对重要范畴,即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所谓实质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现的真实。在诉讼活动中,司法证明的形式真实通常表现为程序的正当与合理,因此又可以称为程序真实,或程序意义上的真实。


  

  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司法证明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如何阐释或界定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相互对应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之间对应关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第一种模式:实质真实决定形式真实。在司法证明中,实体真实处于主导的、决定的地位;形式真实处于附属的、服从的地位。离开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形式本身并没有预设的真实标准,它只是实现实质真实的工具和手段。于是,实质真实被奉为司法证明中唯一的而且是神圣的目标。这种模式强调的是结果意义上的真实。


  

  第二种模式: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在司法证明中,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没有轻重之分、主从之分。二者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在地位上是对等的。没有实质真实,程序真实会迷失方向;没有形式真实,实质真实会成为空洞的幻象。这种模式强调的是过程意义上的真实。


  

  第三种模式:形式真实决定实质真实。只要司法证明活动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就是说在证明形式上满足了真实性的要求,那么其在实质上也就具有了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自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司法证明只要保证形式或程序的真实就可以了。换言之,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为了决定的因素。这种模式强调的是程序意义上的真实。在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对应关系问题上采用何种模式,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因此,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这三种模式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五)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的内涵与关系


  

  1.司法证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


  

  诚然,在具体案件中,每个证明主体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让他人明确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让自己明确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明确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明确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甚至是虚构的案件事实。但是,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活动,司法证明还具有超越个人目标的、统一并带有“应然”品格的目的。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证明目的不是具体个人的行为目标,而是抽象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追求的目标,是包括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在内的各种司法证明活动的统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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