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证明客体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果是已知或者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证明了。这里所说的“已知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已经确认的事实等;这里所说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且对方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在证据法上,这些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使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是由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构成的。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客体的案件事实,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罪重或罪轻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案件事实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而这些事实要素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
刑事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何人”往往指犯罪的主体;“何事”反映着犯罪的客体;“何故”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犯罪的主观方面;“何时”、“何地”、“何情”、“何物”则从不同角度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就证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都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的客体。当然,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证明客体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
二、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
(一)证明手段、证据方法与证明方法的概念
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解释。例如,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第八章的题目就是“刑事证明手段”,作者并没有直接解释这个概念的涵义。由于该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证据问题的,所以似乎可以把“证明手段”就理解为证据。不过,作者在行文中既有“证据是证明手段”的说法[7],也有证据形式是证明手段的说法——“证据的形式,又称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8]。吴宏耀和魏晓娜两位青年才俊在其大作《诉讼证明原理》一书中两次把“证明手段”作为章的标题:第四章“证明手段——证据裁判原则”;第五章“证明手段——证据规则”[9]。然而,作者也没有给出证明手段的定义,似乎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都是证明手段的基本内容。于是,证明手段就成了“大家都明白也都不明白”的概念。
在中国内地地区,证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很少在正式文字中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大概因为“手段”一词似乎带有一些贬义,而且属于非正式用语。后来受中国台湾证据学者的影响,这个概念开始被人们接受。台湾著名证据学家陈朴生先生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说道:“证据,乃为证明要证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亦称证明之手段,即依据已知之资料,以推理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是。”[10]按照陈先生的解释,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证据方法”的概念大概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然后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与中国学者的再翻译,引入了汉语。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就有这样的论述:“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与物证。人证就是把人作为证据方法,经过对人的询问所得到的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三种;物证就是把物作为证据方法,经过检查物证所取得的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包括书证和勘验物两种”[11]。中国台湾地区的陈朴生先生在其著作中也使用了“证据方法”的概念。他把“证据”一词的含义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证据方法,指得供调查之物体。因其方法之不同,得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二种。前者,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后者,如证物是”[12]。
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的证据学著作中,作者一般只是在讨论证据概念时简要介绍“证据方法”的观点,且多持批判态度。例如,在1985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中,作者只把它作为一种关于证据定义的学说略做介绍:“认为证据是确认待证事物或事项的方法。主张这种说法的学者说:‘凡一切法律上之方法,除辩论外,用以证实或否认司法调查中各事项之真情者,谓之证据。’这种说法,把司法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明方法,同证据本身混为一谈,当然也不可能对什么是证据作出正确的回答。”[13]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教材中也把“证据方法”作为与证据概念相关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之物,不易(应为‘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