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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调解瑕疵之救济

  

  不难看出,在续行说与新程序说何者应当作为诉讼调解瑕疵救济之程序的争论中,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讼调解究竟有没有终结原诉讼程序、消灭原纠纷所争执之法律关系已成为二者争论的焦点。“如果因为和解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未被裁判的争议继续存在,则必须继续实施旧程序。相反,如果和解的有效性仅仅是关于其他的诉讼标的的裁判的先决问题,例如涉及因和解而新产生的请求权之履行的问题,则必须在新的诉讼中对之审理。”[29]然而,从上述两说交锋的情况看,“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讼调解究竟有无消灭原法律关系和终结原程序”这一问题并没有客观标准,完全是论者主观逻辑抽象之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诉讼调解瑕疵救济程序的讨论应从“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讼调解究竟有无消灭原法律关系和终结原程序”这一毫无实际意义的抽象争论转向“续行说与新程序说何者更具有实效性”这一问题的考察上。


  

  从实效性上考察,续行说的优势是[30]:第一,程序简便、效率高。当调解被认定为无效时,原来的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原来自认的拘束力、证据调查效果等诉讼状态能够得以延续。第二,有利于诉讼公正。采续行说具有原来的法官能够更好地胜任审查调解是否无效之职责的优点。但其缺陷是,若当事人在上级审达成调解时,就必须由上级审法院按照上级审程序对调解无效进行审理,这就会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无法保障对调解无效的审理获得足够的审级。而且,在调解成立与当事人提出调解无效之申请时间间隔过长的情形下,“利用原来诉讼状态”这一优势也未必能体现出来。同时,在包含诉讼标的之外法律关系或者诉外第三人而达成的调解中,这些“涉外”并不能成为继续进行原来诉讼的对象,当事人对此只能例外地提起确认调解无效的新的诉讼。就新程序说而言,其优势在于:第一,能够赋予“调解无效的审理”在审级方面的程序保障。第二,能使裁判者对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在“调解无效”之问题上形成一致的认识和理解,即“调解是否有效”是不同于调解本身的独立的纠纷,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这种纠纷可以使这两类调解在这一点上获得理论上的一贯性。但新程序说存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是,当诉讼调解被认定为无效后,接下来的程序又当如何?对此问题,学说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主张,即恢复原来的旧程序和要求当事人提出普通的新诉。


  

  如上所述,续行说与新程序说确实各有利弊,很难判断何者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有学者干脆另辟蹊径,一方面承认诉讼调解瑕疵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则主张将“采用何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行使。[31]该主张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与纠纷类型(复杂程度、可变性)相适应方面确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32]但其在诉讼原理上又“优先考虑攻击方(主动提出调解无效方)愿望”,有违双方当事人对等原则。从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和实务就诉讼调解瑕疵救济程序的总体情况看,尽管争论不断,但主流观点均采续行说,即由当事人申请继续进行审判以救济诉讼调解无效或撤销之瑕疵。[33]


  

  就我国诉讼调解瑕疵救济之程序而言,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司法和学理上来说,都应当以再审程序为原则并承认救济程序的多样性。其理由是:第一,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理主流观点直至目前一向认为,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34]尽管该观点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它已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基础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我国法律素养的一部分,短期内尚不会有改变的可能。因此,从现实主义出发,适用再审程序与该种居于主流地位的诉讼调解理念和基础是一致的。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在诉讼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因而适用再审程序对诉讼调解无效之瑕疵予以救济,完全可以在现有立法框架内解决问题,从而节约大量立法和司法成本。第三,在学理上,即使认为适用再审程序的对象是法院裁判,借鉴国外主流观点的经验,对诉讼调解瑕疵救济之程序应当适用当事人申请指定期日继续审判的方式(续行说),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实效性和实质意义上采用再审程序和继续审判之方式并没有根本的差异。对此,国外学者在为指定期日申请(续行说)之缺陷进行辩护时曾将其与再审程序比较并认为:如果关于调解无效的争议适用再审程序,“无论在管辖法院方面,还是在旧诉诉讼状态之恢复方面,指定期日申请与再审的特征更为接近。至于在无法获得三级审之程序保障这一点上,这并不属于其特有的问题,一般的再审之诉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35]因此,适用再审程序对调解瑕疵予以救济的功用与国外适用继续审判程序大致相当。第四,考虑到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依诉讼程序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在以再审程序为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个案实际,应当允许对调解瑕疵救济之程序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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