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正式制度的非正式运作还有许多其他的表现形式。比如审判委员会讨论被法官当作分担风险的工具,选定代表人诉讼的“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分案调解”,普通程序被当作应付审限不足或者规避举证时限的手段,等等。这些变通操作在笔录和卷宗里并不会显示出来。法官甚至练就一套熟练的“案卷制作术”,包括制作笔录时“不该记的不记”,装订卷宗时“补齐材料”等等,避免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在卷宗里留下痕迹。
(二)非正式制度的运用
非正式制度属于在组织结构中的非正式结构(informalstructure)。[15]在这里,非正式制度是指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对案件处理起作用的方法或者机制。协调,是最典型的非正式制度。
协调在某些方面与调解很相似,法官扮演的都是信息沟通和斡旋者的角色,在技巧上也差不多。与调解不同的是,协调的手段和过程不受正式制度的约束,是一种程序外的案件处理方式。法院采取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单独磋商的方式,形成案件处理方案,不做任何记录。而政府的支持与配合往往成为协调成功的关键因素。协调的结果往往是以原告撤回起诉,对方给予补偿而告终。法院无需对争议问题适用法律作出判断,而冲突至少在当前得以平息。
【个案】罗某等十二名学生诉G市技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2002年2月,罗某等12名学生推选诉讼代表人起诉G市建工专科学校市教育局联合设立的G市技工学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两年的学费,并分别赔偿损失1万元。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招生时许诺的义务,包括开设国家规定的课程,保证师资,提供毕业实习,毕业后负责安排工作单位等等。被告辩称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招生简章、所在专业两年来的课程表,学费收费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学校提供的实习条件恶劣,根本无法保证学生的实习,大多数学生不得不中途返回)等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案件受理后,法院院长很快接到市教育局局长的电话。局长表示:此案的影响面较大。如果判学校败诉,其他在校生可能群起效仿,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秩序。请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妥善处理”。
院长嘱咐庭长慎重处理。法院以每个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不同为由,将此案拆分为12个独立的案件。在召集所有当事人开了一次庭后,此案被提交审委会讨论。合议庭提出了三种处理方案:一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是以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的主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委会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裁定书尚未制作,恰逢党的十六大召开。为避免当事人的矛盾在此期间激化,院长指示承办人暂缓向当事人发出裁定。11月12日,就在十六大召开期间,这12名学生的家长一起到市政府上访。市委书记责成法院立即处理。分管副院长亲自督办此案,带领庭长、承办人与被告“谈判”。后来此案以原告撤诉、学校用“困难补助”名义退还原告部分学费告终。
需要协调的案件一般是院长“督办”或者其他机构“交办”的案件,常见的有群体诉讼案件、有“涉府”因素的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等等。其中群体诉讼常见的如:企业改制引发的劳资争议案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件、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种子质量问题纠纷案件等等。这些案件共同的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力量弱小一方在正式制度中明显无力与对方抗衡。但是,弱者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会运用“最后的武器”:信访、上访,甚至自杀。在群体诉讼的情形,集体上访、静坐,还易引发集群性情绪激动。通常这样的案件如果按照正式制度处理或者是受到权力的干预而处理不下去,或者是处理结果诱发新的社会问题,或者导致矛盾激化,出现自杀事件、当事人集体围攻法院、政府等等,最后矛盾势必集中到法院头上来。这些是促使法院采取制度以外的手段处理案件的主要原因。
(三)制度创造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基本的民事诉讼程序,司法解释又补充作了大量程序规定及其操作办法,但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感觉程序“没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实用”。为解决实际问题,法官在法律规定之外自行创造新程序。一位法官说,90年代初他刚开始独立办案的时候,为了多办案、快办案,自己动脑筋想出了一些提高效率的办法:
我自制一个本子,把受理的案件登记在上面。因为当时是立案、审理、执行一条龙,我自己审查起诉,自己立案,在立案的同时就安排好开庭时间。为了节约时间,我事先打印好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连同诉状副本、传票一起送达当事人。我把同类案件安排到一天开庭,有时一天安排开八个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到庭,召集他们一并交代权利义务、解释回避等程序知识;后开庭的人可以旁听前面的庭审。这样当事人很快适应了,开庭时就很配合,效率比较高。晚上可以安排执行??
事实证明他的这些创造是很有成效的,他也因办案数量遥遥领先而被树为榜样,他的做法在法官中推广。从他的做法中可以看到现在各法院通行的“排期开庭”制度的雏形。在审判方式改革运动的大背景下,各种批评正式制度和鼓吹改革的话语为法官程序创造提供了舆论环境,法院内部也用奖励调研文章和学术论文发表、肯定改革成果、组织改革经验交流与推广等编织成的激励机制刺激法官改革创新,法官的程序创造因此获得空前合法性。以下资料在某种意义上为我们展现了审判方式改革初期,一步到庭、大立案、简化程序、审判长选任等程序制度创造的图景:[16]
安徽省高院“直接开庭”的经验:
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省一些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已经开始试行直接开庭的做法。??具体做法是:
适用直接开庭的目的是为了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通过庭审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在庭审程序上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的限制。如:灵壁县法院在直接开庭时,庭审按下列顺序进行:(1)由当事人陈述并举出相应的证据;(2)当事人之间当庭质证;(3)审判人员当庭认证;(4)在质证、认证后当庭调解;(5)调解不成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当庭宣判。
广东省番禺市法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先结后立”、“以结代立”、“不结不立”的现象,进行“立审分离”:
由于我院下设法庭较多,且法庭大多分布在边远乡镇,所以,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审判,我们采取了统一立案和分散立案相结合的方式。除了法庭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由专门的立案室立案。并在立案室中配备了较强的审判干部,统一负责管理全院的立案工作。??立案室建立了统一的立案登记、审批制度。所有案件起诉均由内勤人员登记,由庭长审批立案。凡登记的诉状,要求做到事事有去向、件件有着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