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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解纷机制中蕴含的正义

  

  从另一个侧面来讲,合意与决定反映了不同的处理纠纷的思路,无论什么情况之下的合意,其基础均是当事人的意愿,其体现的是个体私益的运行;而决定,则反映的是法院的意愿,体现的是公共利益的运行。这两种思路的关系类似于经济学中的市场与计划两种调节方法的关系,合意就是由当事人自己作主进行资源配置,用的是市场调节的方法,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运行原则,互利是基础;而决定则是由代表公益的法院进行资源配置,用的是计划调节方法,遵守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院的权威是基础。


  

  二、合意:当事人的正义


  

  所谓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问题达成合意而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者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了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谈判过程。在那里,纠纷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害关系,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手段。通过这种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的合意(当然,也有不能达成合意的时候,这种情况下,纠纷或者持续下去,或者自然消灭)通常即为妥协的解决。如果当事者和利害关系者从各自拥有的手段确认某个妥协点能够得到最佳结果,这样的解决即可获得[3]。


  

  虽然从形式上讲,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愿基础之上的,但当事人之间从利益追求的对立到这种对立的消除的过程中,实质伴随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如果双方均坚持原来的利益立场,则根本就不可能达成合意。所以说,合意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以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的,当然,这种换取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且对于作出让步的当事人而言,其作出让步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认为其一时、一地的让步,可以换取更大的整体的利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一点,风平浪静”,虽然是退了一步,让了一点,但收获了海阔天空和风平浪静,亦不失为一种利益的增加。但无论整体利益如何,仅就争议事项的利益而论,则必然意味着相关的当事人在此方面的利益的减少,以此利益的让步来换取其想得的结果。合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并不能必然达成合意,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需要这种让步,那么,其就不会出让自己的相关利益来换取这种让步,就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一方的让步就变成了单方的行为。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以不提交某种证据为代价,要求对方亦不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个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这种交换,那么就可以达成合意;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愿意以己方证据的不提交为代价来换取,那么,就无法达成合意。所以说,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的过程,以自己一方所拥有的利益资源来向对方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利益资源,合意的结果就是双方在意思一致基础之上的利益交换契约,反映的是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一种主观正义。


  

  (一)合意目的:增加利益


  

  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进行利益交换,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交换的结果事实上也能达到这种目的。增加利益即是合意的目的所在,也是合意的结果所在。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颂扬市场交换制度时,有二个基本的理论信念:第一,在交换中追求各自利益的经济主体可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增进。因为交换使双方付出自己不太稀缺的物品,获得更为稀缺的物品,稀缺程度差异使交换活动产生,并使双方同时获益。第二,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都通过交换而得到增进,可以自然合成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结果。斯密的分析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进入交换和生产的经济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人,通过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每个人(或经济单位)都小心维护自己的利益边界不被侵害,或成本小于收益状况下的利益增进,那么社会总收益一定增进。如果要说存在某种公共利益的话,斯密认为社会总利益的增进就是最大的,也是惟一的公共利益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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