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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解纷机制中蕴含的正义

  

  合意与决定运作机理存在很大的不同,二者对于纠纷的解决各有千秋。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衡量相关的利益取舍,与对方进行交易,其本身的关注点并不在于事实的探知,而在于纠纷的解决和各自利益的维护。而决定由于涉及到正当性问题,事实探知必不可少。因此,在具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如果各个具体的争议解决存在合意与决定混合的情况,在最后的纠纷整体解决时,应当就相关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比如不将合意事实作为决定的基础等。


  

  总之,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类型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二者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着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不同而多种多样[20],但最终反映的还是相关程序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合意和决定均直接影响到各程序主体自己的切身利益。


【作者简介】
李伟,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这种应得除契约规定的所得以外,在契约中,一部分的表现,决定了另一部分的应得,属于交换的正义,不是分配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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