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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解纷机制中蕴含的正义

民事诉讼解纷机制中蕴含的正义


李伟


【摘要】冲突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对抗,外化为双方意志的对抗。程序的纷争,可以通过纠纷主体选择合意或接受第三方或一方的决定方式解决。两种解纷方式契合了一定的正义理论,体现了个体私益、公共利益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行。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正义
【全文】
  

  一、当事人的正义与法院的正义


  

  冲突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意志的对抗,其基础是他们在利益上的对立。在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选择各种方法对之加以化解,民事程序法为此提供了系统化的解纷机制。当事人究竟选择何种方式用以化解其纠纷,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内在冲突的程度。一般而言,纠纷主体在纠纷中的内在冲突愈剧烈,其所选择的或可接受的解纷机制则愈具有对抗性和强制性,相应地,国家强制力的成分也愈加明显。诉讼便是国家强制力最为明显的一种解纷方式。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即便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种共同意志的


  

  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合意解决机制或制度的安排成为了可能。尤其是,当事人的意志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随时而变的,纠纷的概念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处在恒定状态中的纠纷在实践中是极难见到的,甚至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及其比例大小是会发生变动的,程序的正当性是促使这种变动朝着积极方面转变的基本依据。但就主体意志对于纠纷解决所起的作用来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合意与决定。由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程序利益的纠纷事项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中的任意两方或是三方之间均可能在程序利益上发生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方式,同样不能脱离合意与决定的解决模式,也就是说,程序的纷争,要么通过利益纷争双方合意解决,要么通过第三方或一方的决定予以解决。


  

  此外,合意与决定之所能作为纠纷解决的行为方式,原因在于其背后的正义性因素,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契合了一定的正义理念。对此,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有过论述:行为的正义,被著作家们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前者,他们说成算术比例;后者又成几何比例,因此,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是使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相等;而分配的正义则是同等的利益分配给具有平等价值的人们。


  

  似乎贱买贵卖是不公正的,给予一个东西多于他的应得也是不公正的。所有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都是根据签约者的偏好度量的:所以,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乐于给出的价值。应得[1]不是来自于正义;而只是仁慈的回报。所以,这个区别,在某种意义上人们惯常的解释是不对的。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签约者的正义;那就是,在购买和出售;租借和出租;借与和借用;交换,易货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对于契约的履行。分配的正义是仲裁者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合乎正义”的行为。无论怎样,如果他在履行职责,便可以说是把每一个人的应得分配给每一个人:这是真正的正义分配,可以被称为(尽管不很准确)分配的正义;但更准确地说是公平;这也是自然法。同样,如果一个人受到信任在两个人之间进行裁断,自然法的一个诫条就是他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因为如果不这样,人与人之间的纷争便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所以,仲裁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所偏袒,弄虚作假,阻止人们利用仲裁和仲裁人,便是战争的原因。遵守这个法律,把理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公正地分配给他,便称为公平,分配的正义;违反了这一法则就是徇私[2]。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其所体现的正义即为交换的正义,实质是一种当事人的正义;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其体现的正义即属于分配的正义,实质是法院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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