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合意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均会对自己的利益边界、成本费用、收益等进行仔细界定,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换参加者,程序主体总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的衡量,通常会以较小的成本来换取较大的收益,每一个人这么做的结果,就是双方利益的通过交换共同增进,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效果。因而,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5]。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对于理想的交换情况的分析,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实世界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阿瑟·庇古对此作出了他的分析:第一,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把交换看作是双方纯粹自愿状况下的行为,这种没有干扰和纯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换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交换双方在地位上可能不对等,某一方可能会利用某种垄断优势(信息、资本或规模经济等方面)对另一方进行利益侵害。第二,交换双方的私人利益增进也可能以损害第三方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也就是说,自由的交换制度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非道义的交换行为。诸如借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交易行为,借助垄断压榨性交易行为等,都是一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6]。所以说,交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增加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串通,通过合意终结纠纷,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实现利益交换的目的,但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再比如,实力强大的公司与普通公民进行诉讼时,经常倚仗自身实力,提出不合情理的合意条件强加给对方当事人,逼使对方同意,形成合意。
(二)合意基础:占有可处分的利益资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程序主体均占有一定的程序利益,否则,其就不能成为程序主体。通常而言,程序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所在。如果程序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权益没有处分权,那么,其就不可能拿出有利益内容的东西与其他程序主体进行交换,没有利益的交换,自然无法达成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利益均可以用来交换,只有那些归属于程序主体的私益,方能根据程序主体的意愿成为利益交换的对象,程序主体不能拿着别人的东西进行利益的交换,更不能用公共利益进行交换。比如,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自主决定放弃上诉;法院不能以给予不利的裁决内容为条件要求当事人接受合意条件。
通常而言,法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其对自己代表的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因而,不能通过利益交换的方式解决某些程序纠纷。但在,在现实的情况下,法院也是一个拥有自己私利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有时亦会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对于该纠纷的解决同样可以通过合意解决。我国许多法院对于上访老户问题,就是通过与上访老户达成协议来解决的,比如支付给上访人一定的费用来换取上访人的息诉止访。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来达成与相关当事人的协议,以解决在程序问题上的纷争。比如,在我国,申诉人为了向较高级别的法院提出申诉,经常以永不到某级法院上访为条件,要求法院对于申诉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有时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亦给予立案,其实质就是以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交易。不过,法院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应当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私益的目的,否则,就违背法院作为公益代表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国外,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与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的情况,亦经常发生,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辩交易就是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私益交换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