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侵略罪属于介于“核心罪行”与“条约罪行”之间的特殊罪行,有人甚至直接指出“侵略罪的定义反映不了国际习惯法”[78],加上浓度最高的(大国)政治因素,ICC的立法创制才必须进行谨慎前行、“灵活”处理。但是ICC有一个立场是坚定而清晰的:不论怎样“灵活”处置,底线是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唯有在此前提下才能顾及与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的“合作”问题。这也正是ICC与中国政府不同“原则立场”的撞击点所在。
2、战争罪
作为《罗马规约》第一次修正中的第一个修正案,本罪修订要点十分单纯:“在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中增加以下内容:(13)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14)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15)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例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犯罪要件》相应增加三目(略)。立法目的在于“并非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新增犯罪,修正案并非谋求扩大犯罪行为的范畴,而是谋求扩大法院的管辖权”[79]。对此,西方学界反应迅速:“作为第一个历史性的修正案,对战争罪规范的改变实际上相当温和——将对国际武装冲突中禁止使用武器的管辖扩大到非国际武装冲中。由于修订语言及其犯罪要素早在国际武装冲突的规范中存在,所以争议相对较少”。人们广泛倾向“削弱或祛除对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武装冲突的保护差异”,这个“相对温和”、“争议较少”的修正案“就是这种倾向的有机构成”。此外,“本修正案获得成功通过的程序对于《罗马规约》的未来修订工作也具有指导意义”。[80]显而易见,这种学术立场与立法精神完全一致。当然,论者所谓“法院对新增犯罪的管辖射程究竟会有多宽,多半取决于法院将如何解释‘气体’和每项罪行的‘犯罪心态’”,[81]已不是本次修正案存在的特殊问题了,因为已有的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类似规范也存在相同问题。论者还提出,“或许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划分国内执法行为和武装冲突之间的界限”,[82]这是专门针对国内战争罪规范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83]“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84]而论的,但也不是本次修正案的特殊问题。
我国学界对此反应迟缓。从中国学者视角观察,敏感的问题就是把原来属于“国际武装冲突”中的三类罪行直接纳入“非国际武装冲突”中,意味战争罪国内化趋势继续增强,国际刑事司法“干涉”国家内政态势有增无减。所谓“并非谋求扩大犯罪行为的范畴”,本意应当是“没有增加新罪名”,仅仅是扩充战争罪(国内武装冲突的)具体行为要素。所以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在“谋求扩大(战争罪)犯罪行为范畴”的同时,产生了“扩大法院管辖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修正案立法精神和上述西方学界立场也与法院判例法精神也保持一致:武装冲突的性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战争是否按规则打,而规则应当是统一的。[85]也就是说,“语境要素”可以具有选择性、并行性或交错性,不论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只要证明存在“冲突”,就完成了任何战争罪具体指控的第一步证明责任。我们甚至还可以走得更远:战争罪的国际性或非国际性差异迟早会被取消,国内战争必须遵守国际战争法则,任何区分都将是荒谬的和多余的。
(二)中国的沉默与独白
中国没有对战争罪修正案继续表达“反对”意见,是否意味已经放弃过去的异议,不得而知。“讨论指出,序言段落8中所列犯罪行为与严禁使用的武器有关。正如习惯国际法所示,这些犯罪行为,如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和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严重违犯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正如习惯国际法所示,对序言段落9中所提及的武器,如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没有绝对禁止规定,且犯罪者只有在使用上述子弹徒劳地加重其命中目标的痛苦或增强对其命中目标的致伤效果时,才会犯下该罪行。还强调指出,执法情形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86]也就是说,前两种禁令本来就属于“习惯国际法”,中国自然很难继续争执;第三种禁令属于法院最初的发展性创制,“作为严重违反国际武装冲突适用的法律和惯例的行为,早已列入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7-19目”[87](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并且《犯罪要件》修正案也继续同时做出“行为人知道,由于子弹的性质,其使用将不必要地加重痛苦或致伤效应”[88]的严格主观限制,既非原始性创新、更非“修正性”创新,何况“国内、国际一视同仁”的立场也很难辩驳,中国没有必要继续固执己见;第四种是“执法”除外规定,显然与本罪“语境要素”所要求的任何性质的“武装冲突”无关,中国也不可能质疑。
然而,中国对侵略罪修正案的异议也非常简短:“中国代表团愿就刚刚通过的侵略罪修正案第15条之二和第15条之三发表如下意见:中国代表团认为,上述两个条款都没有体现出就侵略行为而言,需要首先由联合国安理会进行认定,然后再由国际刑事法院就侵略罪行使管辖的含义。而由安理会对侵略行为进行认定,恰恰是宪章的规定,也是罗马规约第5条第2款对制订侵略罪条款的要求。中国代表团对这一结果表示关切并要求将我国代表团的上述发言记录在案。”[89]此后也并无类似的“媒体声明”,处理方式相对低调。看来中国还是继续坚持与1998年相同的异议:ICC的司法程序和结论必须接受安理会的政治决定制约,换言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安全理事会拥有确定侵略行为是否成立的专属管辖权”[90],或称“优先认定权”。但是ICC内部的“协商一致”接近“一致赞成”,属于“绝对共识”,比“普遍共识”刚性更强。作为局外人(观察国),面对如此“绝对共识”,中国依然没有退让、直陈异议,坚定捍卫《宪章》、特别是安理会政治权威的世纪框架对传统国际(刑事)司法的制约力。中国不但异常珍视本国主权,同样异常珍视本国在安理会中的特殊地位,珍视后者还是珍视前者的国际保障,都是容易想见和理解的。
(三)各国论道:大国表面质疑、实质容认
就侵略罪修订案而言,ICC共有5个缔约国和6个观察国正式现场发言记录。在“五大国”缔约国中,英国的立场最为轻缓:尽管“认为已经通过的案文不能减损…安理会的首要地位”,但也承认在“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上,各国都有自己的“重要”立场;作为“缔约国”和“五大国”,英国希望法院与安理会能够“相互加强”,[91]实质上是暗示不能唯安理会大国利益是从,要关注和尊重他国普遍意愿,因此可以视为一种进步性折衷立场。法国的立场较英国严厉、清晰,使用了案文“无视”、“违反”《罗马规约》和《联合国宪章》和法国“不能违背它的原则立场”、“不支持文案”等措辞,但最终还是“不反对共识”,[92]在少数大国意愿与绝大多数中小国家意愿冲突时,法国实质上还是支持了后者,其进步性也十分明显。回顾英法两大国在《罗马规约》上的积极推动和拉动立场,现在所坚持的支持和容认立场都是容易想见的,这里可能需要略作停留。它们之所以可以做到“容认”,不是不珍视自己在安理会中的特殊地位,而是对自己“主权”的自信、对“安理会改革”普遍共识的尊重、对ICC所代表的国际刑事法治重大意义的认同。当然,它们同时也已是ICC的缔约国和主力军,在安理会之“失”与ICC之“得”之间游刃往返,完全掌握国际政治与国际法治分化与互动的主动权。所以,“容认”就是一种淡定和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