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刑法哲学”:形态、命题与立场

宋健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分会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研究会理事。


【注释】本文是在拙著《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特别是第五部分第二章)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成的,是一种基于“形而下”研究而进行的“形而上”的专项思考。“形而下”的具体分析请参见拙书其它各章。该书尚具有知识形态的混合性。
本文1/6立场(精选本)曾发表于《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124页;1/5立场曾发表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1/4立场曾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坛”上公开做过主题发言(2006年5月19日下午 13:30 – 16:40,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活动中心),在此特别感谢法学各研究方向博士同仁的鼓励和批评。
此次在本网站公开发表,作者做了几处重要订正和说明。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序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M.Cherif.Bassiouni,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90-92.
值得肯定的是,有论者对中国国际刑法进行了研究“现状的检讨”,并且尖锐地指出了五大弊病:主体意识的淡薄(理论自觉的匮乏、无形的精英思维、主体使命的迷失)、独立话语的缺失(讨论焦点的不实、基本概念的混淆、理论层次的肤浅)、理论思维的定式(政策的附庸、工具主义的弥散、问题意识的缺乏)、研究方法的因循(注疏的肤浅、实践的疏离)和学科定位的迷惘(学科属性的争议、理论体系的混乱、理论立场的摇摆、学术共同体的缺位)。参见王勇:“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0-609页。
参见刘大群:“论国际刑法的法理渊源及对传统国际法的冲击”,载赵秉志、卢建平、王秀梅主编:《国际刑法评论》(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78页,特别是第73页及其以下。论者认为,国际刑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国际法理论形成了强烈冲击,在某种程度上,完善并发展了国际法的理论”: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可否动摇;在主权的庇护下,国家可否任意对待其国民;除了国家责任外,可否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属地、属人与普遍管辖权的冲突;国家权威人士的刑事豁免权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论者的答案都是肯定性的。
张明楷教授坚定地认为:“解释学的问题超出了单纯的方法论,它是方法和真理的统一,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本体论的问题,是哲学的根本问题”;“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而是含有深层的哲学原理”,“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甚至可以说,刑法解释学就是刑法哲学”。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张明楷教授还认为,不论是“刑法哲学”还是“理论刑法学”,作为“广义的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两者都是“阐述刑法规范的哲学基础”。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这样,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刑法解释学、理论刑法学与刑法哲学,在知识形态上并无明显界分,亦无刻意区分的必要。显而易见,这种见解与陈兴良教授明显冲突。笔者认真拜读过张明楷教授的绝大部分文著,就如同认真拜读过陈兴良教授的绝大部分文著一样。尽管两位著名刑法学家在方法理论与知识形态的见解上凿枘不投,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两者殊途同归。陈兴良教授“回归”“规范刑法学”,是在哲学思辨后的全新建构;张明楷教授心怡“刑法解释学”,却也到处充满思辨的光辉。换言之,两者都已不存在“方法理论”与“知识形态”的亏缺。但这并不能否定对知识形态进行必要区分的科学意义,更不能否定价值论在特殊历史语境下的绝对意义。本文的知识形态是价值论,与事实学和规范学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关于人权与国际刑法的思考,参见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81-85页。此书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国内学界可能是第一次。另参见黄肇炯:“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刑法”,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9-113页。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张旭主编:《人权与国际刑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这是我国国际刑法学中十分罕见的优秀选题之一。
以上三种英文译法不代表英语世界规范或权威用法。
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人类和平与正义的真正希望”,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549页,特别是“主编絮语”有关部分。
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和谐世界的底线保障”,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124页,特别是“前言”第2页。
陈兴良:“序”,载蔡道通:《刑事法治:理论诠释与实践话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宋健强:“冲突与选择——世界刑法态势与中国刑法改制”,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1期。若干年以后,中国的政治与学术日渐开明,终有论者公开赞同宋健强所谓“法治国的刑法文化应当是当今中国的选择”的最初论断,并予全面展开:参见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修改”,载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2-571页(该文最初发表在《刑事法评论》(第1卷)上)。
参见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关于这一问题,陈兴良近年著述颇丰,其早期代表是:“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考察——尤以刑    法学为视角”,载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198页。该文早在2000年就在其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7卷)上发表。
参见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466页。“刑法存活关系中——关系刑法论纲”一文最早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其最近论述可参见“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关于对“刑法哲学”的理论探寻和检讨,陈兴良本人有详细交待。他说,“大刑法”已变成“朝阳科学”,“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实现刑法理论的体系突破,正是“出路所在”;“本书的精髓”就是“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就是“理论刑法学”。参见陈兴良:“前言”,载《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时过5年,他又说:尽管该书受到一致好评,自己“已经十分不满意了”,需要理论超越。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再版。与此同时,他还在另一处说: “刑法的人性基础这个课题”,“既是一堵墙,又是一扇门”,它的起点正是《刑法哲学》的终点,也是“《刑法哲学》的第二部”,它探讨的人性“主要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性,而是指哲学意义上的人性,即以意志自由为中心的理性与经验的问题”。参见陈兴良:“序”,载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时过一年,他又指出:“《刑法哲学》一书体系过于庞杂,在内容上包括刑法的哲理探讨与学理探讨两个方面夹杂在一起,两败俱伤”,“我对《刑法哲学》一书虽然并不满意,觉得它徒有‘虚名’,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著作,但它毕竟是刑法哲学的开创之作”,所以加上1994年的《刑法的人性基础》和1996年的《刑法的价值构造》,算是“完成了刑法哲学三部曲”,这一研究也许还会继续下去,希望还会有刑法哲学第四部问世”。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修订版。又过一年,他指出:“刑法的价值构造是我所塑造的一个刑法的理想国,它立足于揭示刑法的应然性”,“这种刑法理论是源于实然而又高于实然,是对刑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刑法的本原考察,是对刑法的终极关怀”,具有批判性和永恒性;自此,刑法哲学三部曲的“研究轨迹”就是从“刑法的法理探究”(“实在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到“法理的刑法探究”(“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本书是《刑法哲学》的终点的继续,是“刑法哲学第三部”。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再过一年,他进一步阐明,“这里的刑法的法理学,实际上是指注释刑法学;这里的法理的刑法学,则是指刑法哲学”,尽管注释刑法学影响广泛,但是,“我更钟情于刑法哲学的研究,那才是我的志趣所在,那才是我的精神家园”,“在刑法哲学领域,我进行了为期10年的耕耘”,并实现从哲学方法论到哲学价值论的飞跃。参见陈兴良:“序言”,载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新千年伊始,他又指出:它是我“弃旧图新的一本标志性著作”,尽管存在“造作性”等“不足之处”,还是“具有里程碑意义”。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2版。2004年,他说:它“本身还是一个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混杂在一起的知识体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哲学》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参见陈兴良:“前言”,载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3版。
参见陈兴良:“转型与变革:刑法学的一种知识论考察”,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王世洲教授认为:方法是服务的工具,在刑法学研究中,似乎不应对哲学、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甚至神学本身进行研究,否则,“其专业水准肯定是非常可疑的”,刑法学者在“非刑法领域的贡献”也不属于“刑法学成果”。参见王世洲:“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这种见解颇有警示力度。本论题广泛涉论了“国际刑法”之上、之前和之后的范畴,很有偏离自我的危险。笔者力争以此为鉴,让所有“外围范畴”都为我所用,并不对外围范畴本身进行过度研讨。尽管如此,由于国际法本身就是国际政治(路易斯.亨金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立场),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分支之一,国际刑法更加强烈地反映了国际政治的急剧演化。因此,若弄清“国际刑事司法的政策与哲学”问题,适度涉论“外围范畴”,看来在所难免——甚至可以说无法也不能轻描淡写。
参见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9页。
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9页。
这是笔者的译法,不代表英语世界规范和权威用法。
关于理论体系的完美性及其弊端,陈兴良曾经指出:“构造刑法哲学这样的体系是一个研究范畴和揭示它们相互联系的引人入胜并且卓有成效的方法,但是要防止满足于体系的形式上的对称性与完美性,因而忽略了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科学性”。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他还进一步指出,:“也许,形式上的对称性与完美性和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科学性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对立”,并承认李贵方博士对《刑法哲学》的批评(参见李贵方:“走向哲学的刑法学”,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陈兴良:“序”,载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
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在他看来,“在西方,对问题的思考在前,对体系的思考在后”;“在思考问题的基础上,才谈得上体系建构的问题”,“在问题充分展示之后,解决问题的各种方案也比较明确的情况下,人们对更为合理的体系的思考才可能顺利进行”。诚哉斯言。
参见王世洲:“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Please see M.Cherif.Bassiouni,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90-92.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737-740.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21-29.
Please see M.Cherif.Bassiouni,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89-122.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74-676.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76-677.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90-691.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93-694.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98-704.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729-731.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86-687.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545-581.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393-494.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80-682.
参见亚瑟.瓦茨爵士:“国际法治”(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载约瑟夫.夏辛主编:《法治》(The Rule of 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27页(中文)和第291-338页(英文)。
“在超国家和国际社会中,法治意指承认不同社会的不同传统、愿望和要求,以及寻求协调权力要求,解决冲突和争端以及消除暴力的手段。它不但是指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与秩序,而且政府本身也要服从法律规则,它本身不能漠视法律或为自己的需要而重新制定法律”。“1958年,美国律师协会创立了一个‘一法律建立的世界和平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on World Peace through Law)组织,以审查该怎么来倡导国家间的法制。此后,即在1963年雅典的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世界法制的一般原则宣言,决定建立一个以法律为中心的世界和平”。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0-991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107页。
例如,珍妮.柯克帕特里克介绍说,“里根主义教条”认为:“如果要有法治的话——那我们现在就要像在历史上那样、像在世界上其他国家那样,承担起这个重任——这样的法治必定会被普遍接受,那将会是我们所希望的一天”;再如,戈尔巴乔夫曾提议建立“一个以法治和各国在法律规定之下进行其对外政策活动为基础的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这是一种“法治承诺”。参见大卫.J.谢夫:“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载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和第15-16页。
参见汉斯.考茨勒:“联合国、国际法治与恐怖主义”,何志鹏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有法理学者较早地指出:全面预设规则、预设的规则至上以及独立司法机关专司其责,是国际层面的法治三要素。参见郑永流:《法治四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及以下。也有国际法学者专门指出,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在规则之治、法律的权威性和有保障性、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当然,这并不是说当代许多世界性的国际组织仍然是一些“没有牙齿的老虎”,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国家法院对外管辖等都是适例。参见朱景文:“全球化与法治国家的历史演进”,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国际法治’是指约束国际法主体的法治”,“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法治”;尽管她仍然坚持“这种法治是建立在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的法治”,也承认“国际法治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公约中‘保护主权’条款探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更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尽管存在着困难,但国际法治的运行还是有章可循的,其基本原则就是在整个国际社会遏制强权,保障人类的尊严与自由”。因此,“国家权力”和“以国际社会名义运作的国际组织自身也要受到限制”;与此同时,“除了其他国家的利益而外,人类的利益也成为约束主权国家行动的重要因素”,大国行为影响重大,“更应受到法治的控制”。参见王莉君:“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治”,《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还有论者认为,“法治由国内走向国际始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法治局域化的开端”,而“联合国文件首次使用‘国际法治’是在1970年的《关于合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即‘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并且认为,“国际法治是国际社会,包括其管理的机构接受公正的法律治理的状态”,它“加强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国际主体行为,“使国际合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参见吴向宇、张俊华:“对国际法治的一些思考”,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有论者认为,“国内社会是一个立体社会”,而“国际社会则基本上是一个平面的社会”;“国家法治与国际法治可以有共同的目标:接受公平的法律治理,但是两者的实现方式却存在巨大差异:国内法治侧重于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国际法治则侧重于限制个别成员滥用优势”;“强调大国或大国集团解决全球公共问题的能力和责任”,“是一种人治的思路”,而强调“共同管理”则“是一种法治的思路”。参见肖良平:“试论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的关系”,载《沧桑》2006年第3期。
   参见韩杼滨:“努力促进世界刑事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载《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文献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2页(中文)和第23-28页(英文)。其中,“世界刑事法治文明”被译成“penal law civilization all over the world”(世界刑法文明) / “penal law civilization of the world”(世界刑法文明)/ “penal civilization”(刑法文明),此外,“刑事法治”被译成“the criminal law”(刑法),“刑事法治文明”被译成“civilization in penal field”(刑事文明)。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icty/glance/index.htm>, last visited on 2004-12-28.
Available at <http://www.ictr.org/Englih/geninfo/index.htm>, last visited on 2004-12-28.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law/icc/general/overview.htm>,last visited on 2004-12-25.
From Bruce Broomhall, In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press, 2003, p.1.(U.N.Press Release L/2890<20 July 1998>, at 4.)
Available at <http://language.chinadaily.com.cn/audio/normal/2004/09/0921.rm>>, last visited on 2004-12-10.
参见亚瑟.瓦茨爵士:“国际法治”(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载于约瑟夫.夏辛主编:《法治》(The Rule of 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27页(中文)和第291-338页(英文)。
“古典自然法在强调自然法是没有国界的人类共同规则的同时,又是坚定的分权论者和国家主权论者”,而“新自然法学反对国家主权论,故吹世界主义”,仍然“侧重法的价值判断”。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350页。新自然法学几乎就是“整体立体社会”的唯一政治哲学基础。
Please see “Comparative visions of global public order”,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 (2005),  387-388. 2005年3月5日至6日,《哈佛国际法杂志》举办了一次“全球公共秩序观念比较”专题论坛,值得特别关注。其中,仅印度学者就提交了六篇有关“公正的世界秩序”(just world order)的论文,引起论坛高度重视。论坛综述认为:“国际世界”(the international world)是一项伟大的和时下正在进行的规制与管理工程的产物和当务之急。民族国家之外和之间的领域既不是法律所无法触及的无序的政治太空,也不是无需规制的市场自由。但是,“公共秩序政权”(the public order regime)并不是国家与国际、公法与私法秩序的简单集合。它更是一项无序的不同法律政权的交叉事物,关于其权力属性及其政权本质,法律专家们众说纷纭。我们究竟被怎样管治着?是否存在一种类似“欧盟的”或“合众国的”定义方法用来界定“全球秩序”(global order)?“拉丁美洲”、“共同市场”、“第三世界”又怎样呢?是否存在类似“国际公法”、“贸易法”、“人权”、“国际私法”或“比较宪法”的理解模式呢?存在这些不同理解的关键危险又是什么呢?对“全球公共秩序”(global public order)进行“合众国”式的理解是不是美国“软法”(soft law)中的一个因素呢?欧盟的概念是否又提供了一个选项?如果美国的法律思想影响了其他地域的“公法”(public law)观念,这种影响的重要性又在何处?该项论坛比较了各国法律传统中以及各种学术领域中的法律学者力图重述地球公共秩序的本质与结构的方法。对于解释这项复杂的和混乱的法律政权的喧嚣而言,理解地球秩序的传统法律信条——国际公法——看起来越来越不能胜任工作。很明显,上世纪的功能主义新名词和科际整合热情——“跨国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关系”——仅仅绘出了今日“世界公共秩序”(world public order)的部分图景。它们也没有为我们“全球统治政权”(global governance regime)的政治角逐和改革的限制、民主潜能或机遇提供更多指导。从社会学角度观察,国家法令和国家法院的官方——和非官方——的足迹跨越了它们的属地管辖范围。税收制度、国家公法和私法、财政机构和支付制度以及私人订单世界——通过合同、合营企业和标准组织——都影响了公私实体的行为,跨越其名义上的管辖边界。这仅仅是国际规制的开始。当然,存在国际公法、联合国、世贸组织——这是一个长列表。以社会学的眼光观察,“国际法律秩序”(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远比我们国际公法学家通常想象的要多样和广泛得多。《联合国宪章》没有规定它的宪法,更没有规定安理会是它的立法者。作为回应,世界法律学者努力发掘描述和分析地球公共秩序的新方法。在过去的几年中,各国和各学科传统的学者努力理解“公共法律秩序”(public legal order)的混乱——并反思国际法律秩序的本质和结构。许多学者认为,我们的公共法律秩序是多元的。国际法、世贸组织贸易政权、国际私法政权、各种地区组织的规制性命令、国家公法和私法超越领土边界;联合国体系、非政府组织的市民社会、国家法院的跨国命令、跨国合同、财产和仲裁的私人命令、跨国经济实体的内部管理政权人权政权、环境政权、经济法政权;战争与和平的合作与存在政权;我们甚至可以提到全球汽车、航空、医药、娱乐政权。不存在“一个”全球法律秩序。毫不奇怪,在不同地域,“国际法律政权”(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同样被概念化,也会存在不同的想象。在法国和美国,在墨西哥和欧洲。同样,以不同的学术领域视角观察,每个领域都会从各自的世界推导出定义工具。所以贸易法学家称世贸组织为“宪法”,而国际法学家则称“跨国政权”。与此同时,谈到“以贸易为中心的宪政主义”(trade-centered constitutionalism),欧洲学者与美国学者就会有不同的想法。本次论坛就是比较出现在不同国家和学科传统中的有关全球公共秩序的新的不同思考方法。
Please see Erika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5 (2006), 51-7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本文的倾向是世界刑法论。
西方现实主义学派代表见解。其核心立论是:既然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就需要霸权“自我牺牲”,建立霸权体系以维护世界稳定;霸权维系成本昂贵,所以霸权必衰,霸权衰弱期间世界最不稳定。所以人类也就先后目击了罗马、英国、美国“治下的和平”,并在“霸权”衰弱和空缺时代目击了世界大战。唯有“契约稳定论”方能超越“霸权稳定论”。参见石贤泽:“‘霸权稳定论’及其超越”,载《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第2期。遗憾的是,论者未能就“契约稳定论”或“国际机制论”进行深入展开。
例如,有学者就坚定地认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是“国际刑法公约的创新举措”,是国际刑法发展中的趋势之一,是“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的重要措施”,“有助于推动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进程”。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公约中‘保护主权’条款探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论者还在另一处说:“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刑法是维护主权平等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不仅建立在各国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而且有利于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主权原则,更不意味这人权原则高于主权原则”。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108页。这种立场在我国学界具有广泛代表性,类似见解俯首即拾,恕不一一引注。
张旭主编:《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08页。
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4页。论者认为,“国际刑法的突破与创新”主要体现在建立控制洗钱、打击跨国犯罪和实施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庭)的新机制三个方面。为什么令人心寒,除了最后一条理由之外,前两条理由都主要是出自国家社会的本能需要,并非“国际利益”的整体需要,详细论证请参见上下文。
参见《拉鲁斯法汉双解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页。
参见《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6页。
参见张芳杰主编:《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参见《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6页。
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4-1055页。著者认为,“sovereignty”就是“主权,统治权”;而且,联合王国、美国、其他联邦制等不同国体,以及民主与专制等不同国家,都存在不同认识。沃克乃“立宪国家”臣民,他虽然看破了解释差异,也没能超越“主权就等于统治权”的信条。
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35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9页。
这一点,在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中最明显,所以中国的反对立场也最鲜明(作者另有专文对此进行整合分析);检察官所起诉的和预审分庭批准逮捕的对象果然是政府高官及其支持的民兵领袖(艾哈迈德.哈瑞和阿里库.西德)。在其他三个情势中(民主刚果、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由于是“国家自行提交情势”,而国家又不可能“提交自己”的犯罪,所以,检察官的主要起诉精力尚未转到政府军犯罪方面,这也遭遇国际组织和许多著名学者(特别是威廉A 沙巴斯)的严厉批评。如果检察官继续容忍国家进行“片面的情势提交”,国家提交情势的法定模式本身以及检察官之“选择的正义”起诉政策,都将大可质疑。果真如此,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相比,这无疑是一种根本性的倒退。
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Please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press, 2003, p.18.
参见赵海峰、宋健强:“欧洲区际国际法对在国际法中废除死刑的作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46页。
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2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9-13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22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33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162页注*。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316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327页。
Robert Cryer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 another round?”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5 (2005), 980. 罗伯特.柯瑞尔是诺丁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Robert Cryer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 another round?”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5 (2005), 981.
Ian. Ward, Justice, Humanity and the New World Order, Ashgate, 2003, p.18. 依安.沃德是纽卡斯特大学法律教授。
Please see 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6.布鲁斯.布鲁豪是蒙特利尔魁北克大学教授; also see Robert Cryer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 another round?”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 (2005), p.981.
Please see Georg Schwarzenberger, Power Politics: A Study of World Society, 3rd ed. 1964, p.12.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109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156-158页。
Please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press, 2003, pp.277-322.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385.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673-740.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445-448.
Please see Robert Crye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 another round?”,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5 (2005), 979-1000.
Lattimer, Mark and Philippe Sands ed., Justice for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Hart, 2003, p.181.
Please see M.Cherif.Bassiouni,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89-122.
Please see 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2.
Please see 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85.
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212页。
参见路易斯.亨金:“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载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参见斯坦利.霍夫曼:“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载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Please see “Comparative visions of global public order”,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 (2005), 387-388; also see Erika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5 (2006), 51-76(作者是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国际宪法教授,南非西北大学特聘教授。该学术专题是其2005年2月25日在阿姆斯特丹大学的就职演讲主要内容).
Peter Hilpold, “Reforming the United Nations: new proposals in a long-lasting endeavor”,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3 (2005), 398-431. 作者是英斯布鲁克大学国际法、欧洲法与比较法教授。
参见汉斯.考茨勒:“联合国、国际法治与恐怖主义”,何志鹏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Leila Nadya Sad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Justice for the New Millennium, Trannational, 2002, p.103. 作者是华盛顿大学教授。
Leila Nadya Sad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Justice for the New Millennium, Trannational, 2002, p.11.
Please see Pace and Thieroff, “Particip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in R.S.Lee e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396.
Naha Jain, “A separate law for peacekeepers: the clash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 (2005), 239-254 . 作者是国立印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是“五大国”之一,来之不易。但是探讨“国际法治”问题,学者不应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此外,面对“国际法治”大趋势,大国都应有基本预测和政策准备。
“如果国际体系正在成为一个国际社会,那么它还在初生期,并且,共同体多半还是一种愿  望和空话”;“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主权’没有任何比较的意义。国家的‘民主’不是人民的民主。国家不等于民众,并且,多数国家的规则将价值赋予国家,将国家平等地放在优先地位,而与人的价值毫不相干”;“缺乏多数规则有利于保持国家平等”,“但是,全体一致的要求也减缓了一般国际法和真正的政治社会发展,并阻碍了公共体的发展”。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61页。“国际体系常常被看作是‘无政府的’”,“在通常意义上,该制度也以无法无天为特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62页。“法律与秩序是国际体系的理想和它的主要价值,并支持着其他价值”。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67页。
这一用语由海德莱.布尔在1977年系统地阐述(《无秩序的社会》,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斯坦利.霍夫曼认为,无秩序不等于混乱,控制或规制还是存在的,只是这种相对有序的部分究竟有多大,尚无实证分析。参见斯坦利.霍夫曼:“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载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与此对应,西方学者还有一种说法:有暴行不等于无秩序。国内的暴行不少,不等于说国家无秩序。作者认为,这里所说的“秩序”,不是一个含义。
所以J.奥斯丁在19世纪就说:“国际法不可能是法律,因为不存在一个为各国制定法律,或迫使其服从法律的主权者”;G.凯南和H.摩根索也说:“国际法不是法律,因为国际体系中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所依赖的政府体制——没有立法机构,没有实施法律的行政机构,也没有解决争端和推进法律发展的司法机构”。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4页。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704-737.
Please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press, 2003, pp.365-387.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583-659.
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633-636.
Please see “Civilization and History”, in C.E.M.Joad, etc., ed., English through Reading,THF Macmillan Press Limited, 1980, pp.1-2.
马基亚维里:《君主论》,张志伟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马基亚维里是专制诡计大师,所著《君主论》,欧洲暴君几乎人手一册。西塞罗、格劳修斯等均有类似言论。
马基雅维里:《君主论》,张志伟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7-90页。
这是笔者的译法。贺卫方教授的译法是:“枪炮作响法无声”,参见贺卫方:《超越比例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这句西谚的原文是“Inter arma silent leges”。此处强调的是法学与战争的冰炭不容。贺卫方教授的另一种中文用法是“枪炮有声,法律无声”,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此处强调的是理性争鸣与战争和运动的悖论。有学者还提供了该谚语的英文版本:“In time of war, the law is silent ”,并译成“战争一开始,法律就沉默”,参见孙笑侠:《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Available at http//:169.94.11.53/English/factsheets/1.htm, last visited on 2006-4-29.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