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哲学”:形态、命题与立场
宋健强
【关键词】国际
刑法哲学
【全文】
一、“国际刑法哲学”论题的提出
价值论似乎总是带有“反思”、“批判”、“解构”、“清理”或“启蒙”的味道,一股“硫酸味儿”扑面而来。一般而言,价值论的提出与建构,总是为了回答“我们将向何处去?”的问题,预示对现状的极端不满。[1]作为国际公法的重要和新兴的分支学科,国际刑法对传统国际法原则构成严重冲击和挑战,这几乎是不争的事实。[2]尽管如此,国际刑法学的价值论,不论在国际还是国外,都不甚成熟,西方只是相对成熟,但也不见专著问世。西方学者(特别是巴西奥尼教授)具有价值论的自觉意识,只是尚未形成体系,勿论“权威体系”;而国内学界,还仅限于事实与规范的基础性跋涉(这当然十分重要),价值思考的自觉意识尚不强烈。[3]目前在西方世界(包括东方的印度),国际刑法与“全球化”、“国际公共秩序”、联合国改革、人权、主权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刑法价值论的核心议题,正在深入展开。而在中国,似乎只有国际刑法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具有明显的价值论倾向,而其理论推进却是谨慎而缓慢的。[4]本文作者近来率先提出并初步论证了“国际刑事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in criminal justice/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in penal field;[5]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状态)的命题,[6]并以“和谐世界与国际刑事法治”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对其文明基础(人性、民族性、国家性、大国政治、极端主义、宗教偏执)、政治基础(法治、国际法治、国际刑事法治;死刑、专制、战争)和观念基础(主权、权力、人权)三个重要论题进行了初步演绎。[7]限于篇幅,作者没能对国际刑事法治的论题提出、理论形态、主要命题以及立场与见解进行全面展开。关于“刑事法治”用语与“刑事法哲学”的关系,陈兴良教授有过精确的解读:“刑事法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我创造的一个词汇,我想用该词来表述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刑事法治本身就不是一个规范刑法学的命题,而是刑事法哲学的问题;它所探讨的不是刑事法的规范而是刑事法的价值;不是一种实然的分析,而是一种应然的判断,是在刑事法之上研究刑事法。刑事法治不仅仅是逻辑演绎的结果,同时也是历史与现实分析的结果”。 [8]笔者早在1991年就已提出:面对“法治国的刑法文化”,“我们似乎没有回避、犹豫或绕行的余地了”,[9]只是所谓“法治国的刑法文化”,并未延展到“法治世界的刑法文化”。而如今,所谓“国际刑事法治”,无非就是对法治世界的刑法文化解读,也就是对国际刑法进行哲学的、价值的和应然性的判断,是在国际刑法之上研究国际刑法。当然,作为一种知识体系或思考方式,国际刑法哲学还有其特定属性,并不完全等同于对国际刑事法治本身的研究。
转型时代似乎更需要哲理性思考;呼唤与向往“法治”的转型时代更需要“法治化”的哲理性思辨。几乎所有的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都在经历如此的炼狱,法学与部门法学概莫能外。这是中华民族学术自觉意识骤变的福相。就部门法学哲理化而论,我们已经可以听到“民事法治”(rule of civil law/civil rule of law;民事领域的法治状态)或“国际民事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civil law/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in civil field ;WTO领域的自由贸易秩序状态)等令人颇为欣慰的学术进路。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是法治社会的民事基础,同样,国家间的自由贸易秩序也是“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的民事基础。但是应当承认,中国的“刑法哲学”毕竟是先行一步,“是最早出现哲理化要求与趋势的一个学科”。[10]那么,国际刑法学究竟怎样“走向哲学”呢?显而易见,中国“刑法哲学”已经能够提供足够的经验和教训;巴西奥尼教授等西方学者的零散论证也足以令人生发丰富的想象。当然,本文所论证的“国际刑法哲学”并不完全等同于上述大师们的既定信条。
二、 国际刑法学的知识形态与价值论
学问有多种形态。事实学、规范学和价值学,是三种基本形态。[11]前两者探讨实然,后者探讨应然。前两者“务实”,后者“务虚”。“法社会学、法理学和法哲学,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层次。价值法学是一种法哲学,是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标志着一个民族对法学和的感悟和认知的最高水平”,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哲学是对刑法价值内容的探寻,是对刑法本源与根基的探究,因而具有对刑法规范的批判性”;他还认为,“价值分析方法具有批判性与反思性”,“是对法的形而上的研究,它超越实在法,成为一种对实在法的批判力量”。[12]其实,储槐植教授对此也早有(1996年)精辟论述,“关系刑法”与“刑事一体化思想”是其最著名的创见之一。他认为,“刑法存活关系中”,其中,就刑法的外部关系而论,所谓“刑法之上”,就是“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刑法”。[13]这一创见也为陈兴良教授高度肯定:“在法之上研究法,这就是价值法学,即法哲学”,“刑法学也可以如此区分”。[14]创建中国刑法哲学,离不开一批学者的努力,陈兴良教授也最终完成了刑法学方法与形态的数次“飞跃”,其中,其刑法哲学本身的主要“飞越”是从“哲学方法论”到“哲学价值论”的飞跃。[15]“刑法哲学”在探寻中发展,在争辩中扩张,在订正中前进,在深化中完善。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哲学的主要功能“更多地是反思性、破坏性的,是对学术地基的一种清理,而建设性的、建构性的使命还有赖于刑法的规范学来完成”,他也已开始自觉地“回归”“精确、精致、精细”的规范刑法学。[16]但是毫无疑问,“良好的规范刑法学体系”倚重于刑法哲学的深度反思与清理;没有后者,前者不可能实现理性自觉。所以陈兴良教授现在的所谓“回归”,只是一种“知识论”(或“知识形态”)的“回归”,绝非是对传统体系与立场的“屈从”性回归。换言之,这是一种“反思、批判、破坏、清理”后的重建。国际刑法哲学具有相同的性能,而国际刑法学尚未经历这样一种深入的价值论辨,眼下还谈不上“重构”或“重建”。价值立场(不论是怎样的立场)飘忽不定,规范体系也难以做到和谐统一和相对持久。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有益警示。[17]
我们这里可能还需对关键词进行基本词义及其语境的解读与鉴别。陈兴良教授曾在“部门法学哲理化”的论题之下探讨“刑法学的哲理化”问题,并且是在“法学的知识形态”与“法学方法论”的对应性考察中涉论“法哲学”和“刑法哲学”的。[18]显然,在论者看来,“刑法哲学”是“法哲学”的有机构成,而且是一种“互动关系”。那么,“法哲学”又是什么呢?追问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作为“哲学”或“价值论”形态的刑法或国际刑法学,究竟可以大致研究些什么问题。根据沃克的权威解释,“法哲学(philosophy of law)关注下列问题:法的本质和目的,法律与宗教、道德和政治之间的关系,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观是什么或者应该是什么,制裁之需要,人们为何应守法以及诸如法律、义务、责任等术语的含义”;作为一种“哲学分支学科”,“无数伟大的哲学家”都同时献身这一领域。[19]如此看来,“法哲学”主要还是一种“哲学”,首先需要哲学的知识、思维和视角。此外,沃克还对“哲理法理学”(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进行了鉴别:“即使不是全部,但也主要是由哲学家其次才是法学家的学者提出的法的和关于法的理论的通称”,它“强调认识、创立和评析法的理想的要素,寻找评析法律和指导立法标准的理想”;其中“最有名、最独特的理论是自然法理论”,但是,“先验唯心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理学”、“实证主义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等,也都属于“哲理法理学”。[20]如此看来,尽管“法哲学”与“哲理法理学”都是对法的本质、目的或理想的思考,但是,两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前者几乎是一种纯粹的价值论,而后者则未必尽然——除“自然法理论”之外,其他主要理论也都属于“哲理法理学”。陈兴良教授之“刑法哲学”概属“法哲学”范畴。因此,在谈论法学或部门法学之“哲理化”(不是谈论“法哲学”)问题时,还需保持一定的审慎。换言之,并非只有“自然法的哲学思辨”才算是“部门法学的哲理化”,但是可以肯定:“法哲学”或“刑法哲学”的思考主要是一种价值思辨。“民法哲学”、“国际商法哲学”等亦应如斯。
目前,国际刑法的知识形态大体属于事实学和规范学,知识形态的“飞越”“也许正在发生”。所谓“国际刑法哲学”(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21],不是“国际刑法哲理学”< 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而是对国际刑法的价值思辨。它既可以说是“刑法哲学”的国际性延展,也可以说是“国际法哲学”的刑事化扩张。延展也好,扩张也好,所延展或扩张的事物要么具有“国际化”特性,要么具有“刑事化”特性。然而,作为大陆法系传人,我们似乎谈论“学科”就需要“体系建构”。那么,陈兴良教授对此有什么经验教训可资借鉴吗?答案是肯定的,[22]其实,周光权教授对此也有同感,[23]王世洲教授还客观地评述了体系法与问题法的各自利弊,[24]我们因此可以少走许多弯路。在王世洲教授看来,方法就是门路、程序等。刑法方法受法系与目的制约,作为法学研究方法,比较、沿革、注释、理论方法都是经典方法。此外,作为价值论,法哲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法神学方法会有特殊用处。作为价值论,主要方法当然是演绎思辨。作为“信条学”或“教义学”(研究信念或信仰之原理或定律的科学),体系法与问题法似应兼顾。但是,本文倚重“问题法”,倒不是因为“体系法”一无是处,也不是因为“问题法”尽善尽美。主要原因是:问题(命题)尚不清楚,何谈构建体系。“问题法”具有开放性,命题开放到一定程度后,体系也就水到渠成。当然,价值论也不能完全放弃规范与事实解释,文法(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性解释)方法都会随遇而安。
“体系”是我们的偏好。“自成体系”是我们的不懈追求和高度自负。“体系创新”是我们的最高理想。“体系”似乎可以万寿无疆。学术不是编筐织篓,外形均衡不等于言之有物。事实是,我们有太多起码的问题没有搞清楚。基本问题不清,也能大谈体系?体系有逻辑,没有灵魂,也算体系?事实上,就规范国际刑法学而论,“巴西奥尼体系”已被抄滥,“科塞斯体系”也正被模仿。“国际刑法哲学”因为尚无可抄“范本”,因此暂时也就难以发现“抄本”。凑够“体系”并不难,难的是究竟要说明什么问题。为了预防被抄并尽量说明问题,本文决定从主要问题(命题)入手,同时保持“体系”(草案)的高度开放性。
下列核心命题(问题)相互勾连和制约,都是国际刑法价值论的关键部分,又无一不是争议剧烈的。每一个问题都可以单独撰文甚至立著,这里只能是给出命题并扼要做出立场交待。目前,国际刑法哲学的主要使命是“破坏旧世界”,瞭望“新世界”。他还暂时不能完成“建设新世界”的使命。因此,它对“新世界”究竟如何瞭望,其实并不是关键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它对“旧世界”的“破坏”是否有理。建构“新世界”,当由也只能由崭新的国际刑法规范学完成,那是一种新的“回归”。
三、 哲学、刑法哲学、国际法哲学与国际刑法哲学的界定与关联
这一问题主要考查对国际刑法哲学知识形态、方法论、立论导向、目的与使命等学科本体问题,关系国际刑法哲学本身的自立性和科学性,前文多有探究。应当承认,目前的国际刑法学主要还是事实学和规范学,最严重的问题是知识形态的混杂不清,不能自觉地区分实然与应然,事实、规范与价值,造成知识体系的杂性化和立论与辩驳的无谓争执。历史与现实固然是哲学的立论基础,但是众所周知,价值论主要是一种应然科学,当有自足的命题和起码的超越。国际刑法哲学旨在搭建(暂时还谈不上“建构”)一个价值论的平台,以方便同仁进行同一性思辩,这既是对民族自觉意识升华的一种提示和刺激,也是进行经济思考的现实需要。此外,没有知识形态的清晰界定,学科发展大致不太可能走向纵深和繁荣。“大”刑法学与“大”国际法学的起步、发展、没落、颓危、复兴、繁荣、再“回归”等,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经验教训。当然,巴西奥尼教授所谓“国际刑事司法的哲学与政策”思考,更为我们提供了直接经验。尽管巴西奥尼教授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国际刑法哲学体系”的标准样本,他甚至也没有直接提出“国际刑法哲学”的术语,但是,在其还主要是规范论的著作中,我们不难收集到其丰富的“哲学与政策”命题与立场。这在国际刑法著作中都是极其罕见的价值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