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可能的原因有二:第一,在法律的层面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正是讨论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任务,决定了审判委员会带有审判组织的某些特征。有学者指出,审判委员会之所以是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机构,是因为它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4}。第二,在实践的层面上,尽管《人民法院组织法》为审判委员会设定了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及讨论其他审判工作问题等职能,而实际上只有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其他职能长期处于薄弱环节。过多地介入对案件的讨论,使审判委员会越来越变成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审判组织。
然而,审判委员会还不完全是审判组织,同时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组织。作为一个完整的审判组织,应当负有调查取证、主持质证、开庭审理、宣判等多项职能,而这些职能审判委员会都不具备。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只有两个: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只有一个,即合议庭,三大诉讼法均未将审判委员会列为审判组织。“我国的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形式。独任制度是由一名法官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而言的”{5}。至少可以认为,审判委员会还不完全是审判组织。同时,审判委员会也不仅仅是审判组织,单纯的审判组织只对案件进行审判,不具有审判委员会的某些职能,如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除案件外的审判工作问题等。
从最初的功能设计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上看,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审判管理组织,而不是司法审判组织。理由如下:1.就实际效果来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功能发挥得并不理想。讨论案件功能的膨胀带来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案件审判的效率,而且对案件质量也没有起到更多的“把关”作用,甚至还对程序公正构成了妨碍。此外,审判功能的膨胀也使审判委员会任务繁重,运行日益困难,严重削弱了审判委员会的其他功能。因此,不宜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司法审判组织;2.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司法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法制现代化要求司法过程的程序性,司法过程实际上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是把一般法规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判决结果具有可靠的预测性{6}。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缺乏为当事人提供参与可能的诉讼程序,因而在法制现代化的意义上,不应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司法审判组织;3.在立法的层面上,审判委员会首要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其次才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问题。既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审判委员会成为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为主要任务的机构,那么应恢复审判委员会本来的面目,将其性质界定为审判管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