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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

  

  四、审判委员会功能的重构


  

  现有审判委员会的功能与其性质不符,已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对其功能进行合理的调整,这对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有着积极的意义。审判委员会应当具有以下四种功能:司法指导功能、司法监督功能、司法整合功能和司法审议功能。其中,司法指导功能应得到加强,司法审议功能(讨论案件及其他审判工作问题)则要加以限制。之所以保留司法审议功能,是因为当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极少数案件,能发挥集体的智慧以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同时在社会上存在干预司法的情况下,保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正如某学者所言,审判委员会对于普通法官确实还有更深层次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也许就是,可以以此来抵制人情和保护自己{7}。现就审判委员会的四种功能阐述如下:


  

  (一)司法指导功能 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完成:1.总结审判经验,开展审判调研,审议通过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定期进行汇总,如发现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形成指导性意见,以消除分歧,形成对某类案件的共识,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审判委员会可以考虑不定期就某法律问题召开专题讨论会,形成会议纪要。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同志在1954年的一次讲话中曾经指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可见,长期不被重视的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职能才应当是其主要职能{8};2.典型案例评析。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带有普遍意义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从个案中研究和总结出审判工作的一般规律;3.讨论并决定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批复,对具体案件或某一类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指导性意见。


  

  (二)司法监督功能 主要体现在:1.通过讨论极少数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监督。因为存在审判委员会把关这一环节,具体案件承办人会因此而认真对待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这会促使办案质量的提高。而当案件承办人在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时,审判委员会则会明确地指出其不足,以促其改正{9};2.作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集中管理机构,对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对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作出认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等;3.讨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需作出再审或提审决定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指定审理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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