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林铁军,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相关论述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上述三篇文章均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三篇文章均认为应当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内涵,将疲劳讯问、让被告人受酷热、冷冻和饥渴煎熬等变相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亦应加以排除。
我国《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庭审前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被告人的口供往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在开庭审理前预先移送。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克劳思·罗科信著:《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27页。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正是因为我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较高,陈瑞华教授提出了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另外我国裁判文书对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表述往往都附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口供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34-537页。
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
克劳思·罗科信著:《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我国学者对口供供需关系与刑讯逼供发生的关系已经进行了研究,并得出刑讯逼供是在常规证明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解决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的结论。相关论述请参见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田口守一著:《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0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7页。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陈瑞华:《比较
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201页。
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1998年版第344页。
陈瑞华:《比较
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2页。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参见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3页。
See《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Eighth edition)》,Colin Tapper,1995,pp176-177,180-181.
参见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336页。
克劳思·罗科信著:《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之经验借鉴》,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3、566-570页。
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类型、无效的提出、受理、后果等内容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1-673页。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既为法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也属于严重危害被告人利益的实质无效,因此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也应遵守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与后果。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两大法系国家,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在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上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如日本实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学者指出日文中起诉书一本主义指的是起诉书机能简单化,就是说基于公平审判的理念,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日前心证应如白纸一般,检察官在侦查中保全的证物、文书等证据资料,起诉后仍暂且保留于原告追诉一方,切断法官审判期日前接触证据资料之可能。在台湾
刑事诉讼法亦规定有关自白证据的调查,应于其他证据调查后方能进行,这样做的目的也是考虑到法官若先接触被告自白笔录内容或知悉自白笔录的存在,总会容易偏向有罪之心证,稍候即使有相反内容之证据资料的出现,总会被忽视。参见林裕顺:《起诉状一本主义再考》,载《月旦法学》第177期。
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我国学者卞建林教授也认为对“毒树之果”不能仅单一规定完全排除或不排除,同时对非法物证的排除卞教授也主张采用利益权衡的原则。参见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