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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

  

  口供对案件整体事实及某些证明对象具有很强证明力的特点决定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殊的作用。侦查人员可以按照口供的内容来收集证据,构成证据锁链,重构案件事实,同时亦能深挖出被告人的余罪,因此造成了侦查的进行对口供的严重依赖。在其他证据缺乏并且对案件证明作用不够直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能为了获取口供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10]口供证明力真假参半的特点也决定了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鉴别口供的真伪,并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下,形成了过去对非法口供排除的重点是虚假口供的情况。当然,口供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发挥其证明力,还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从而内化为法官心证确认。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审判中,都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方式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这项原则叫自由心证主义。”[11]“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以完全的自由来评判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12]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13]被告人口供通过法官的心证被采纳,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当然,这种采纳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口供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形式是“印证证明模式”[14],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断。因为“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15]确实,一个孤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身的真伪,只有将每个证据放在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据锁链中,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并且只有在完整的证据锁链中,才能判断单个证据的真伪。口供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使审判者的心证得以建立,最终实现了自身的证明力。但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运用不无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口供的独立审查与相互印证的问题。“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规则或方法,虽然不可能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其他方法完全分开而常常是结合使用的,但从逻辑顺序上讲,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在前,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否则,一些表面上的假象上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16]当口供为非法获得的情况下,若庭前先对口供的内容审查,庭审时再对获取口供的形式进行审查,则会出现口供的证明力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已实际产生的情况。


  

  三、两大法系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比较研究


  

  虽然不同法系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诉讼传统、诉讼理念及诉讼模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则都规定了严格的“排除”或“禁止使用”,使其不能进入案件的审判视野,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依据。但这类陈述可以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可见排除非法口供已经在国际社会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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