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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

  

  通过对两大法系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首先,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能力及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案件事实则交由陪审团来决定,并且对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是在陪审团正式审理案件之前进行,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基本能被阻断。法官依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决定是否排除口供,若口供被裁决排除,则不能出现在正式庭审之上,事实的裁判者陪审团也就无法接触到受到污染的口供,事实的认定亦能不受非法口供的影响。其次,大陆法系普遍实行案卷移送,侦查、预审卷在开庭前应被庭审法官所了解,便于庭审法官对庭审调查重点的确定、节奏的把握。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但对能否禁止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不无疑问。在德国就有学者指出“鉴于证据由职业法官进行评断,这些职业法官通常了解即使是‘应当排除的’事实(例如被告人受到强迫而作出的供述),因为他们在审前已经检查过公诉人的案卷。……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让他去作出他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从这方面讲,排除证据只不过是为法庭论证判决增加困难”。[30]最后,两大法系为防止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都规定了一系列程序保障,其中包括赋予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法官对拘留羁押等限制人身强制措施的控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对排除非法口供不服的程序性上诉等等,这些措施从源头上预防了非法口供的形成,阻断了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由于卷宗移送造成了对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略有不足,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在侦查早期就介入侦查讯问,同时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维护法治尊严、程序公正的客观义务,因此也能从源头上进行补救。[31]


  

  四、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缺点及完善建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细化了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同时《规定》还存在一些根本缺陷,使非法口供的证明力不能阻断,被排除的非法口供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排除效果”仍不能实现。因此,有必要从非法口供证明力为视角,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建立对口供合法性的庭前独立审查程序。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在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但正如学者指出的,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公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的职能,因此很难成为中立、超然的裁判者,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适用的责任只能由法院主要来担当[32]。在法庭审理时,被告方提出口供系非法获得应予排除时,法庭审理暂停已经进行的事实审理,进入到对口供是否合法的程序性审理阶段。然而,在法庭审理前非法口供可以通过庭前检察机关的移送作为主要证据进入裁判者的视线,也可以庭审中通过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影响裁判者的心证。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实证研究后指出“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如果该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即使程序上排除该项证据,也难以产生事实上的排除效果。”[33]为保障排除非法口供的效果,阻断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证明力,应当规定法院排除非法口供应当在庭审前进行,且审查口供合法性的法官或合议庭应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合议庭不同。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将案卷移送法院后,由法院的立案庭的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提讯,向被告人核实口供是否为合法取得。当被告人提出口供系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时,由立案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口供合法与否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若是裁定排除,则应当将案卷中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从卷中撤出,由立案庭保管,作为日后追究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等责任的依据。同时借鉴法国的做法,对开庭前未提出口供非法抗辩的被告人,规定开庭后即不得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对法官口供不予排除的裁定及庭审前未提出排除的抗辩,在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可以连同一审的实体性判决一同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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